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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东开刑初字第002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张柳青挪用资金、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柳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东开刑初字第00215号公诉机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柳青,原系武汉康苑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武汉康德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销售人员。2014年9月22日因本案被公安机关传唤接受审查,同日因涉嫌职务侵占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因涉嫌挪用资金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四看守所。辩护人周昶,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柳青被控挪用资金、职务侵占一案,由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5月11日以武东湖检公诉刑诉(2015)208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同年9月24日、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明、代理检察员刘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柳青及其辩护人周昶均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审理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对相关事实及证据补充侦查,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决定延期审理,并在公诉机关补充相关证据后,于同年9月9日恢复审理。公诉机关又于2015年12月8日对相关事实及证据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公诉机关补充相关证据后,于2016年1月7日恢复审理。因本案案情重大复杂,经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开始,被告人张柳青在担任位于本区的武汉康苑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员期间,利用职务的便利,挪用公司资金人民币324110元、侵吞公司资金人民币16000元。1、2013年3月,被告人张柳青向公司谎称和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谈成了一笔价值人民币39万元的大便分析仪销售业务,以销售提成和业务费的名义向公司借支人民币15万元。2、2013年8月,被告人张柳青向公司谎称采购一批PCT试剂,卖给无锡人民医院、苏州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以采购款的名义向公司借支人民币174110元。3、2013年2月7日,被告人张柳青谎称自己去江浙出差,以差旅费名义向公司借支人民币6000元;2013年3月7日,被告人张柳青谎称自己去浠水、蕲春招待客户,以招待费的名义向公司借支人民币2500元;2013年5月15日,被告人张柳青谎称自己去江浙出差,以差旅费、招待费的名义向公司借支人民币6000元;2013年8月,被告人张柳青谎称自己去苏州、无锡出差,以差旅费名义向公司借支人民币1500元。上述四笔共计人民币16000元,被告人张柳青以差旅费、招待费的名义向财务报销。被告人张柳青挪用、侵吞公司资金人民币340110元,用于还债、投资及消费等。截止案发前,公司多次向其催要,仍未归还,后公司报警。2014年9月22日,被告人张柳青被公安机关抓获。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的证据有:1、抓获及破案经过;2、借支单、欠款明细、银行转账凭证、劳动合同、火车票复印件等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同步录音录像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柳青身为公司的销售人员,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公司人民币324110元归个人使用,超过3个月未还;还利用其职务便利,侵吞公司人民币16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柳青对起诉书指控挪用资金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对起诉书指控职务侵占罪罪名有异议,提出16000元系借支。被告人张柳青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柳青拿在手上16000元是借支,不能认定16000元已经予以报销,是挪用资金罪;被告人张柳青对16000元的定性有不同的观点,其他的数额他都承认,认罪态度好,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被告人张柳青在担任武汉康苑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员期间,利用职务的便利,挪用公司资金,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3月,被告人张柳青向公司称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需采购价值人民币39万元的大便分析仪销售业务,以销售提成和业务费的名义向公司借支。2013年3月19日,公司通过转账方式汇人民币3万元到被告人张柳青工商银行账户,给付被告人张柳青人民币12万元,被告人张柳青以销售提成和业务费的名义获取公司人民币15万元。2013年6月23日,被告人张柳青在公司补签用于仪器销售前垫支人民币15万元的借支单。被告人张柳青在得知销售大便分析仪要参加招标程序,欲销售给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大便分析仪业务做不成的情况下,未将人民币15万元借支款退还给公司,且挪作它用。2、2013年8月,被告人张柳青向公司谎称无锡人民医院、苏州医药大学附属医院需采购一批PCT试剂,自己到外单位采购PCT试剂后再卖给无锡人民医院、苏州医药大学附属医院。经公司同意后,被告人张柳青以采购款的名义向公司借支,先后于2013年8月7日,向公司借支人民币9750元;同月19日,向公司借支人民币16250元;同月30日,向公司借支人民币29250元;同年9月17日,向公司借支人民币35750元;同年10月15日,向公司借支人民币29610元;同年11月1日,张柳青以货款借支人民币13000元;同月13日,向公司借支人民币14500元;同年12月16日,向公司借支人民币26000元,共计借支人民币174110元,被告人张柳青将上述款项挪作它用。3、2013年2月7日,被告人张柳青向公司称去浙江地区出差联系业务,以差旅费名义向公司借支人民币6000元;同年3月7日,被告人张柳青向公司称去湖北省浠水县、蕲春县联系业务招待客户,以招待费的名义向公司借支人民币2500元;同年5月15日,被告人张柳青向公司称去浙江地区出差联系业务,以差旅费、招待费的名义向公司借支人民币6000元;2013年8月,被告人张柳青向公司称自己去江苏省苏州市、无锡市出差联系业务,以差旅费名义向公司借支人民币1500元。被告人张柳青以差旅费、招待费的名义在公司借支共计人民币16000元。另查明,2013年4月28日、同年6月3日、同年9月9日,被告人张柳青分别以到江苏省苏州市、无锡市出差报销差旅费火车票费用人民币983.5元,出差补贴人民币160元,计人民币1143.5元;以到湖北省蕲春市出差报销差旅费汽车票费用人民币135元,出差补贴人民币40元,住宿费人民币200元,计人民币375元;以到江苏省苏州市、无锡市出差报销差旅费火车票费用人民币471.5元,出差补贴人民币280元,住宿费人民币110元,计人民币861.5元;以到江苏省南京市、苏州市、无锡市出差报销差旅费火车票费用人民币472元,出差补贴人民币40元,计人民币512元;以到江苏省南京市、苏州市出差报销差旅费火车票费用人民币469.5元,出差补贴人民币140元,住宿费人民币120元,计人民币729.5元。被告人张柳青以出差名义向公司财务报销共计人民币3621.5元,尚有人民币12378.5元未归还公司。综上所述,被告人张柳青以销售提成、业务费提成、采购款、差旅费、招待费的名义向公司借支人民币340110元。除以出差名义向公司财务报销火车票、出差补贴、住宿费共计人民币3621.5元外,公司多次向其催要借支款,截至案发前,被告人张柳青尚有借支款人民币336488.5元仍未归还,且挪用他用。2014年9月22日,被告人张柳青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9月22日,民警将被告人张柳青传唤到公安机关审查。经讯问,被告人张柳青如实供述了从2012年12月至2014年初在高农生物园康苑生物科技公司,多次利用职务之便骗取公司现金人民币34万余元。2、被害单位员工王文娟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张柳青20**年6月10日,用于江苏市场业务开发借支6000元;2013年6月23日,用于仪器销售前垫支借支15万元;2013年8月1日,用于江苏客户购货借支9750元;2013年8月19日,用于江苏出差借支1500元;2013年9月17日,借支35750元货款;2013年10月15日,借支29610元货款;2013年11月1日,借支13000元货款;2013年12月16日,借支26000元货款;2013年11月13日,借支14500元货款。3、证人梁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张柳青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做业务员工作,主要是市场开发、采购、销售医疗器械。2013年3月25日,张柳青跟公司负责人张某说天门市中心医院有购设备39万元的合同,提出开户费及业务费提成,公司同意并将钱交给张柳青。2013年10月,张柳青跟公司说无锡市人民医院需要购买一批公司没有的器械,他从外单位将此货品购买再以公司的名义卖给无锡市人民医院。张柳青还把当时的购买器械的价格报给了公司,公司同意了,向张柳青支付了179110元(包含税金)。2014年3月,张某发现张柳青所经手的采购、销售有问题,拿回从外单位购买器械票据是假的。3月17日,张柳青到公司承认客户购买公司器械及他本人在外购买器械以公司的名义卖给无锡市人民医院一事都是假的,承诺2014年3月20日将全部款项还给公司。他到现在为止没来公司上班,以前的手机也关机了,也没有把钱还给公司,公司找不到他。4、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张柳青是销售员工,2013年3月,张柳青以天门医院要采购公司价值39万元的设备和试剂。张柳青提出要拿39万元业务的提成和相关的业务经费。2013年3月19日,从公司的账上打了他3万元,从我的银行卡取出12万元现金给张柳青,一共给了他15万元的提成和业务经费,后来公司发现根本没有该项采购。8月,张柳青说他找到无锡人民医院、苏州医药大学附属医院,这两家医院需要PCT的试剂,公司采购后,由公司再提供给医院。8月7日,张柳青说PCT购买价为每只试剂32.5元,需要300只,总金额为9750元,公司就给张柳青把款打过去了。8月19日,张柳青再次提出购买试剂PCT,公司就给张柳青打了16250元到张柳青账上。8月29日,公司打29250元到张柳青的账上。9月17日,公司打了35750元到张柳青账上。10月15日,公司打了29610元到张柳青的账上,11月11日,公司从袁苑私人卡上向张柳青汇了13000元购买PCT货款,11月13日公司从袁苑私人卡上向张柳青汇了14500元,公司向张柳青汇了26000元。张柳青还挪用的差旅费大约有1万5千多元。5、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我是武汉市中心医院检测科负责人体免疫检测,我们公司有购买过CCP试剂,供应商是武汉菁禾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试剂生产商是上海科新生物技术股份公司,我们公司没有用过其他公司生产的CCP试剂,我也不认识叫张柳青的医药推销员。6、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我在武汉市第一医院设备科室,医院的CCP试剂是武汉奥宇志祥生物医药公司购买的,我们公司没有从其他公司购买过,我不认识张柳青这个医药推销员,我公司与康苑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也没有业务往来。7、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我在武汉康苑生物医药有限公司做会计,负责公司所有的账务。张柳青是在我们公司做业务销售的,我经手的是2013年2月7日,江浙业务开销6000元,2013年5月5日江浙业务开销6000元。张柳青说无锡人民医院和苏州医药大学附属医院的业务,购买的试剂公司没有生产,张柳青就跟公司商量从外购买试剂再以公司的名义卖给这两家医院,公司都同意了,这两家医院总共货款是174110元,后来我才听说张柳青拿过来的发票都是假的。8、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7日去江浙出差借支6000元,3月7日去溪水,蕲春医院招待客户借支2500元,5月15日去江浙出差借支6000元。2013年3月19日,张柳青跟老总张某说天门第一医院需要一台大便分析仪,价格人民币39万元,要15万元的提成,张某就同意了。当日从自己的银行卡里面取了15万元交给张柳青,并让张柳青写了张借支单。半年后,老总发现张柳青在别的业务做假账,倒查天门第一医院的业务,张某把张柳青叫到办公室就当面质问,张柳青承认了这笔是虚构的,承认骗取15万的回扣。后来张柳青去江浙谈业务利用买PCT试纸向公司要了174110元。9、武汉康苑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张柳青系武汉康苑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销售人员,主要负责产品的销售,2012年12月到2014年3月在该公司上班期间没有完成任何业务,所以无任何业务提成费用,公司只负责其基本工资,工资从2012年12月发到2014年1月,五险一金发到2014年3月,张柳青跟公司无劳务、工资、债务纠纷。10、劳动合同及开除员工通知,证明:张柳青自2012年12月1日开始至2013年12月1日与武汉康苑生物医药有限公司有劳动合同关系,从事销售。2014年3月17日,张柳青被武汉康苑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开除。11、工资单,证明:张柳青每月基本工资2227.78元,实发2000元。12、营业执照,证明:武汉康苑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为张某。13、武汉康苑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华润武钢总医院和武汉康苑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一直没有任何业务往来,也从未采购和使用该公司的CCP试剂。14、武汉康苑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汇款凭证,证明:2013年8月7日,汇入张柳青工商银行卡号尾号为3212人民币9750元;2013年8月19日,汇入张柳青工商银行卡号尾号为3212人民币16250元;2013年8月30日,汇入张柳青工商银行卡号尾号为3212人民币29250元;2013年9月18日,汇入张柳青工商银行卡号尾号为3212人民币35750元;2013年10月15日,汇入张柳青工商银行卡号尾号为3212人民币29610元;2013年11月13日,汇入张柳青工商银行卡号尾号为3212人民币14500元;2013年12月9日,汇入张柳青邮政储蓄银行卡号尾号为7041人民币26000元。15、被告人张柳青银行明细单,证明:2013年2月7日,招商银行卡号尾号为7241转入人民币6000元;2013年8月7日,邮政储蓄卡卡号尾号为7041转入人民币9750元;2013年8月19日,邮政储蓄卡卡号尾号为7041转入人民币16250元;2013年8月30日,邮政储蓄卡卡号尾号为7041转入人民币29250元;2013年10月15日,邮政储蓄卡卡号尾号为7041转入人民币29610元;2013年12月9日,邮政储蓄卡卡号尾号为7041转入人民币26000元;2013年3月19日,工商银行卡号尾号为3212转入人民币30000元;2013年11月13日,工商银行卡号尾号为3212转入人民币14500元。16、武汉康苑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截至2013年12月的张柳青借支凭证,证明:(1)2013年6月23日,张柳青签字用于仪器销售前垫支15万元的借支单。(2)2013年8月7日,张柳青以江苏客户购货向公司借支人民币9750元;2013年8月19日,张柳青以江苏客户购货向公司借支人民币16250元;2013年8月30日,公司通过网银转入张柳青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人民币29250元;2013年9月17日,张柳青借支人民币35750元;2013年10月15日,张柳青借支人民币29610元;2013年11月1日,张柳青以货款借支人民币13000元;2013年11月13日,张柳青以货款借支人民币14500元;2013年12月16日,张柳青以货款借支人民币26000元。(3)2013年2月7日,张柳青以到江苏省出差业务开销向公司借支,公司借支人民币6000元。2013年3月7日,张柳青以到湖北省溪水县、蕲春县出差业务开销,公司借支人民币2500元。2013年8月19日,张柳青以江苏省苏州市、无锡市出差向公司借支人民币1500元;同月23日公司汇入张柳青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人民币1500元。2013年5月10日,张柳青以江苏省市场开发费用向公司借支人民币6000元;同月15日公司汇入张柳青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人民币6000元。17、差旅费报销凭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张柳青20**年4月28日以到苏州、无锡出差报销差旅费火车票费用人民币983.5元,出差补贴人民币160元,计人民币1143.5元;2013年4月28日以到湖北蕲春出差报销差旅费汽车票费用人民币135元,出差补贴人民币40元,住宿费人民币200元,计人民币375元;2013年6月3日以到苏州、无锡出差报销差旅费火车票费用人民币471.5元,出差补贴人民币280元,住宿费人民币110元,计人民币861.5元;2013年9月9日以到南京、苏州、无锡出差报销差旅费火车票费用人民币472元,出差补贴人民币40元,计人民币512元;2013年9月9日以到南京、苏州出差报销差旅费火车票费用人民币469.5元,出差补贴人民币140元,住宿费人民币120元,计人民币729.5元,被告人张柳青以出差名义向公司财务报销共计人民币3621.5元。18、被告人张柳青的供述,我在康苑公司负责公司产品及相关产品的销售。2012年年底,我告诉公司法人张某天门市人民医院需要一台大便分析仪,张某叫我负责此事,大便分析仪以39万元销售。2013年1月,我拿公司产品大便分析仪资料给天门市人民医院检测科主任谭云昌看了,想让他帮忙定这事,但谭主任说要招标年后才定。我向张某提出要“招呼”医院的人员,2013年3月,张某给了我3万元,过了几天又给我12万元,我拿了15万去找谭主任,谭主任要公司参加招标,回绝了我,我一听要招标,就知道这件事情做不成了,将15万元存入自己的工商银行卡内,将其中的7万还了我以前的债,剩下的8万元被我用了。2014年3月,张某提出要我退15万,我没有还。2013年3月,我向张某提出康苑先将PCT试剂买回再卖给医院,从中赚取差价,张某听后同意了。我找到无锡人民医院和苏州医药大学医院,两家医院都有PCT试剂供应商,认为我卖的试剂是国产的不好,有风险。我隐瞒事实,对张某说这两家医院可以做,报了两家医院的PCT试剂的用量,算出购买试剂的钱,张某就安排人打帐给我。2013年8月6日,公司通过转账的方式存入我邮政银行储蓄卡内9750元;同月19日,公司通过转账的方式存入我的邮政银行储蓄卡内16250元;同日,公司通过转账的方式存入我的邮政银行储蓄卡内29250元;同年9月17日,公司通过转账的方式存入我的邮政银行储蓄卡内35750元;同年10月15日,公司通过转账的方式存入我的邮政银行储蓄卡内29610元;同年11月1日,公司通过转账的方式存入我的邮政银行储蓄卡内13000元,这个15000元是公司的员工杨某的私人银行卡汇给我的(其中2000元是我去海南的出差费);同月13日,公司通过转账的方式存入我的工商银行储蓄卡内19500元,这个钱是公司员工杨某通过转账的方式存入我的工商银行储蓄卡内的,我只拿了14500元;同年12月9日,公司通过转账的方式存入我的邮政银行储蓄卡内26000元。公司给我打了八笔钱,一共174000余元,我将钱留下来,做天门市人民医院的相关项目,后来项目也出了问题,还有一部分我自己挥霍了。我谎报差旅费在印象中分别有2013年2月7日,我谎称去浙江出差,借支了公司6000元现金,其实我没有去,钱公司打给我后自己拿了;2013年3月7日,浠水、蕲春的客户到武汉,我谎称要招待他们,找公司借支了2500元,这笔钱我实际上没有用于招呼客户,公司将这些钱打给我之后我自己拿了;2013年5月15日,我谎称要去浙江出差,以要招呼那边的客户和来回旅费为由,找公司要了现金6000元,实际上我没有去浙江,这些钱公司打给我之后我自己拿了;2013年8月,我谎称要去苏州、无锡出差,以来回旅费为由,找公司要了1500元,实际上我并没有去苏州、无锡,这些钱公司打给我之后我自己用了。这四次我一共拿了16000元钱私用。对于被告人张柳青及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有异议,认为16000元系借支,是挪用资金行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柳青以出差的名义在公司借支人民币16000元,均在公司财务部留存借支单,该款项中,被告人张柳青以出差报销火车票费用、出差补贴、住宿费共计人民币3621.5元,尚有人民币12378.5元未归还公司。被告人张柳青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柳青在公司借支16000元是挪用资金行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柳青为非国有公司的销售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人民币336488.5元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超过3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柳青以差旅费、招待费名义向公司借支人民币16000元,并以差旅费、招待费的名义向财务报销。经查,被告人张柳青曾在公司借支人民币16000元,均在公司财务部门签写借支单。被告人张柳青向公司报销火车票费用、出差补贴、住宿费共计人民币3621.5元,公诉机关未就剩余的人民币12378.5元向法庭提供被告人张柳青已向公司财务报销费用的证据证明,该款属于单位财务应收款项,被告人张柳青的行为侵犯了公司资金的占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公诉机关指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不当,应以挪用资金罪定罪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柳青认罪态度好,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柳青挪用公司的资金。应予责令退赔。根据被告人张柳青的犯罪事实、情节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柳青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8年6月21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张柳青退赔挪用资金款人民币336488.5元后,发还武汉康德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遇 杰审 判 员  俞 飞人民陪审员  何承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许钟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