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81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闫某某、王某、裴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古交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交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王某,裴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古交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81刑初12号公诉机关古交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某,男,初中文化。因涉嫌犯贩卖毒品,于2015年6月15日被抓获;2015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执行逮捕。被告人王某,男,中专文化。因涉嫌犯贩卖毒品,于2015年6月16日被抓获;2015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执行逮捕。被告人裴某,男,中专文化。因涉嫌犯贩卖毒品,于2015年6月16日被抓获;2015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执行逮捕。古交市人民检察院以古检公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王某、裴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古交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弓振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王某、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古交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被告人闫某某通过被告人裴某、王某居间介绍,以每克100元的价格向阳泉男子“小苏”购买冰毒后用于贩卖。2015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闫某某通过电话、微信、见面交易等方式,将冰毒以每包200元至300元不等的价格多次贩卖给吸毒人员靳某、阎某某、张某、张某某。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闫某某、王某、裴某的供述;2、证人靳某、阎某某、张某、张某某、范某某的证言;3、苏某某的供述;4、辨认笔录8份;5、闫某某与张某的微信聊天记录;6、抓获经过3份;7、扣押清单;8、提取检材记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9、没收毒品凭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某某多次贩卖毒品给他人,被抓获时当场从其身上查获冰毒5.29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裴某明知闫某某以贩卖为目的购买毒品,为其介绍联络贩毒者,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的共犯,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王某、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份,被告人闫某某通过被告人裴某认识了被告人王某。闫某某曾和裴某说过其想贩毒挣钱,裴某称王某能弄到冰毒。闫某某便通过裴某让王某帮忙联系贩毒的人。后闫某某、王某、裴某一同乘车到了阳泉,王某拿上闫某某的1000元向苏某某(另案处理),购买了10克冰毒。过了一段时间,闫某某和王某又去了阳泉,王某将一部手机抵押给苏某某,向其拿了5克冰毒。闫某某购买回的冰毒,除自己吸食外,还通过电话、微信、见面交易等方式,将冰毒以每包200元至300元不等的价格多次卖给吸毒人员靳某、阎某某、张某、张某某等人。2015年6月15日,公安人员在古交市东曲工人村3号楼附近,将闫某某抓获,当场查获疑似冰毒8小包计5.29克。经理化检验,查获的疑似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2015年4月底的一天,王某来到我和裴某开的公司办公室找裴某玩。因为裴某之前说过王某能弄到冰毒,我就让裴某出面跟王某谈,裴某答应和王某说。过了十多天,在公司办公室,裴某和王某说帮我赊上点冰毒,王某说尽量。过了几天,王某给我打电话说只要钱够了就能一起去阳泉买毒品。过了十来天,我拿上钱和王某、裴某一起去了阳泉。在阳泉四矿附近,王某帮我向小苏买了1000元的冰毒。这次去阳泉买毒品裴某知道。又过了十几天,我和王某又去了阳泉。我把钱给了王某让王某去买,我在阳泉市里转悠。后来王某和我说钱让骗了,没拿上毒品。又过了十多天,我和王某又去了阳泉,到了小苏开的超市,小苏让我们等等。当时我有点不高兴,就一个人先回古交了。后来王某给我带回来14克冰毒,花了1400元。买回来的毒品一部分我吸食了,剩下的我重新分包,每包九分毒品,每包卖200元到300元。我卖给过靳某四五次,每次1包,每包300元;卖给过张某某3次,每次1至2包,每包200元。卖给过阎某某2次,一次卖了1包,一次卖了3包,每包200元。2、被告人王某的供述:2015年4月底的一天,裴某问我能不能帮闫某某买下点冰毒,闫某某认识好多吸毒的人,想卖冰毒挣点钱,还说闫某某现在没钱,能不能先赊上点冰毒,我说弄不下。过了两天,裴某和闫某某又来找我,裴某让我想办法联系买点冰毒,我说试试。第二天,闫某某就拿着2000元钱过来找我,我和闫某某就去了阳泉,我们把钱给了一个叫赵超的人,结果这个人跑了。过了一星期左右,我和闫某某又去了阳泉,向小苏买了五六包冰毒。3、被告人裴某的供述:2015年4月份的一天,在公司办公室,我介绍闫某某和王某认识。因为之前闫某某就和我说过想贩毒,那天我就和王某说能不能给闫某某赊上些毒品,王某说试试吧。过了十来天,我和闫某某、王某一起去了阳泉,闫某某和王某说下去办点事。在回来的路上,我知道他们是去阳泉买毒品。4、证人靳某的证言:2015年6月份的一天,我向闫某某买过三次冰毒,每次一包,每包300元,每次都是电话联系好,我把钱转给他,他用微信告诉我毒品放哪。5、证人阎某某的证言:2015年五一期间,我打电话给闫某某说买一包冰毒,他用微信发给我一个账户,我给该账户汇了300元,他将放毒品的地址发过来。后来我又向他买过五六次。6、证人张某的证言:我共向闫某某买过三次毒品,每次都是我给他打电话,他给我一个卡号,我将300元打到卡上,他就告诉我毒品放在哪。7、证人张某某的证言:2015年五六月份,我帮范某某向闫某某买过两次冰毒,每次一包,每包200元。8、证人范某某的证言:2015年5月份,我和张某某在一起时,我给了他200元,他帮我买了一包冰毒。9、苏某某的供述:2015年4月份的一天,王某先打电话和我说他和几个朋友要来阳泉买冰毒,晚上8点左右,王某和他的两个朋友来到阳泉,王某给了我1000元,向我买了10克冰毒。当时,王某在车上把他的朋友介绍给我,后来其中一个还电话联系过我。大概过了半个月,王某又打电话说帮朋友买点冰毒,晚上10点左右,王某开车到了阳泉四矿,我让王某上了我的车,他说没有带钱,给我押了个手机,我给了他5克冰毒。10、闫某某辨认张某某的笔录,证实经闫某某辨认,张某某就是曾向他购买毒品的人。11、闫某某辨认阎某某的笔录,证实经闫某某辨认,阎某某就是曾向他购买毒品的人。12、闫某某辨认靳某的笔录,证实经闫某某辨认,靳某就是曾向他购买毒品的人。13、范某某辨认张某某的笔录,证实张某某就是帮他购买毒品的人。14、靳某对闫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闫某某就是向他贩卖毒品的人。15、阎某某辨认闫某某的笔录,证实闫某某就是向他贩卖毒品的人。16、张某某辨认闫某某的笔录,证实闫某某就是向他贩卖毒品的人。17、张某某辨认范某某的笔录,证实范某某就是让他购买毒品的人。18、闫某某与张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证实闫某某与张某交易冰毒时的聊天内容。19、抓获经过3份,证实2015年6月15日,公安人员在古交市东曲工人村3号楼附近,将闫某某抓获,当场查获疑似冰毒8小包;2015年6月16日,公安人员在古交市芙蓉酒楼附近将裴某抓获;2015年6月16日,公安人员在太原市西客站附近将王某抓获。20、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向闫某某扣押疑似冰毒8小包。21、提取检材记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闫某某处扣押的疑似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22、没收毒品凭证,证实从闫某某处查获的8小包甲基苯丙胺净重5.29克,已予以没收。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向多人进行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某明知闫某某要贩卖毒品,居间介绍,并伙同闫某某向苏某某购买毒品两次,属贩卖毒品的共犯,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裴某明知闫某某要贩卖毒品,居间介绍,并伙同闫某某向苏某某购买毒品一次,属贩卖毒品的共犯,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闫某某被抓获时,当场查获甲基苯丙胺5.29克,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王某、裴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闫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2019年6月14日止)。二、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11月15日止)。三、被告人裴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武绪良审 判 员 张恩忠人民陪审员 郝建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温宇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