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982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李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82刑初140号公诉机关新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2015年9月8日被取保候审。新泰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6)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诉讼中,被害人陈某甲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晨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陈某甲、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与其前夫陈某某因关系不和闹离婚,2015年5月15日18时许,李某到泉沟镇小良庄村陈某某父亲陈某甲的养鸡场接孩子未果,一怒之下用打火机点燃养鸡场屋后的玉米秸秆后离开,在回家的途中接到其母亲的电话,询问其是否点火,李某遂到泉沟派出所说明情况,但并未如实供述其点火的事实。后公安机关以李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立案侦查,同年9月8日李某被传唤到案。2016年4月12日,李某与陈某甲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赔偿陈某甲损失6250元,取得陈某甲谅解,陈某甲自愿撤回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无异议,且由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损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本案系因婚姻纠纷引发,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可适用缓刑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衍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宗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