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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民终9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王明喜因、与王成,丁佩利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明喜,王成,丁佩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民终9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明喜,个体户,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委托代理人季才,内蒙古林西县林西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成,个体户,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原审被告丁佩利,个体户,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委托代理人李志玲,林西县林西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明喜因与被上诉人王成,原审被告丁佩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林西县人民法院(2015)林民初字第2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丁佩利承包林西县大井镇寄宿制小学工程,王成为该施工工地的材料员,2011年6月24日至2011年7月12日期间,王明喜雇佣案外人霍金龙将红砖运送至大川寄宿制小学施工工地,由王成收砖并为王明喜出具收据10枚,王成在收据中开票人处签字。另查明,2011年9月1日,王明喜为丁佩利出具收据一枚,金额100000元,注明砖款。上述事实有王明喜的陈述及提交的收据10枚,王成的答辩,丁佩利的答辩及提交的收据1枚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王明喜主张与王成之间存在红砖买卖关系,要求王成承担给付砖款的义务,但在红砖交易过程中,王明喜与王成之间并无书面的买卖协议,且王成否认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王明喜为证明其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存在向该院提交王成出具的收据10枚,但该收据票面内容仅反映,王成为收据的开票人并非实际购买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王明喜与王成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王明喜应补强证据,但除上述证据外,王明喜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已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王明喜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所依据的事实,该院不予支持,王明喜对是否为王成用砖表示不清楚,是否为丁佩利用砖亦表示不清楚,但丁佩利认可在王明喜砖厂赊购红砖的事实,因此,王明喜向王成主张其存在买卖关系应支付价款的请求,该院无法支持,其可就本案争议事实向丁佩利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予处理。原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宣判后,王明喜不服,向本院上诉称,2011年6月24日至7月20日期间,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个体经营的林西县官地镇新民砖厂赊欠红砖111600元块,每块单价0.027元,价款合计人民币30132.00元。有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出具的赊购红砖收据10枚为证。此10枚收据是被上诉人在固定格式统一印刷的收据上书写,是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出具的自书收据。从收据文字内容看,书写内容符合欠据构成的基本要件。被上诉人王成签字一是没有注明自己是收料员,二没有注明自己是开票人,三没有注明自己是为丁佩利所赊购。此收据具有第一法律效力。原审中王成口头陈述自己是收料员,却证明不了自己是收料员。应由王成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至于丁佩利在原审中提供的100000元收据,实在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证明不了被上诉人就是丁佩利的收料员。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采信证据,追加被告等方面违规违法操作,实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审判程序违法。上诉人起诉的是王成,上诉人没有任何理由起诉丁佩利。是原审法院将其强拉来当被告的,这是违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不诉不理审判基本原则的。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王成答辩称,2011年丁佩利承包林西县大井镇寄宿制小学的工程,其当时受雇于丁佩利,是丁佩利的收料员。其为上诉人出具收红砖的收据是职务行为。红砖的使用人是丁佩利,其与上诉人不存在买卖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王明喜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丁佩利答辩称,购买的红砖是用于丁佩利承揽的大井镇大川乡寄宿制小学的工地;王成是丁佩利在该工地的材料员,也就是保管,给上诉人出具收据是职务行为;2011年6月24日至2011年7月12日丁佩利在上诉人处购买红砖款已经全部结清,上诉人为丁佩利出具了100000元收据。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应予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明喜主张与被上诉人王成之间存在红砖买卖关系,原审中提供10枚收据用以证明王成在王明喜处购买红砖。但王成否认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称用砖人为丁佩利,其为丁佩利的收料员。王明喜在原审提供的王成出具的10枚收据票面内容仅能反映王成为收据的开票人,在王成不认可其为红砖买受人的情况下,该收据并不能直接证实王成为实际购买人。且王明喜在原审中对是否王成本人用砖表示“也不知道,就是联系用砖。”而在本案中丁佩利认可其于2011年6月24日至2011年7月12日在王明喜处赊购红砖及王成是其在该工地的材料员,给王明喜出具收据是职务行为的事实。因此,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王明喜向王成主张买卖关系,要求支付价款的请求,认为王明喜可就本案争议事实向丁佩利另行主张权利,并判决驳回王明喜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丁佩利参加本案的诉讼,是因王成的申请,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七三条的规定追加,王明喜主张丁佩利参加诉讼,违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不诉不理审判基本原则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王明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邮寄送达费60元,由王明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子波审判员  莲 荣审判员  孟 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 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