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82民初3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临湘市龙鑫运输有限公司诉临湘市临鸭公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临湘龙鑫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临湘市临鸭公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82民初395号原告湖南临湘龙鑫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临湘市临湘大道。法定代表人杨其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朝辉,湖南雄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湘市临鸭公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湘市长安西路。法定代表人李征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洪,湖南岳阳楼区洛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湖南临湘龙鑫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临湘市临鸭公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太平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临湘龙鑫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朝辉、被告临湘市临鸭公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29日,原告在其主管部门临湘市交通局协调下,借50万元给被告用于解决纠纷。但被告借款后一直没有偿还给原告。临湘市纪委2015年接到群众主报后。责成原告收回此款,原告因此要求被告偿还,被告至今没有偿还。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责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被告同属临湘市交通局的下属机构。2012年6月29日,在临湘市交通局协调下,为解决有关纠纷,向原告借50万元的事实属实。但现在单位内经济运转比较困难,请求分期分批偿还。原告湖南临湘龙鑫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湖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往来结算收据一张,证明被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2、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原告借给被告的借款50万元是通过网上银行转帐给被告的。被告临湘市临鸭公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无异议,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民事证据规则,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予以认定。根据本院所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湖南临湘龙鑫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临湘市临鸭公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同属临湘市交通局的下属机构。2012年6月29日,在共同的主管部门临湘市交通局协调下,为解决有关纠纷,被告临湘市临鸭公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湖南临湘龙鑫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50万元。借款后被告临湘市临鸭公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一直没有偿还给原告。2015年湖南临湘龙鑫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以国有资产流失为由向临湘市纪委主报。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被告同为具有法人资格的国有企业,且被告是为了解决有关纠纷,而不是为了生产、经营而与原告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违反了国家的法律、法规,确认无效。但被告因上述合同拆借到原告的50万元款项应予以返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临湘市临鸭公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湖南临湘龙鑫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50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0元,由被告临湘市临鸭公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太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方 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