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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202民初14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孙长宇与王华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长宇,王华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202民初1412号原告孙长宇,男,197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大武口区。委托代理人程伟,宁夏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华林,男,1974年10月20日出生,民族、职业、住所均不详。原告孙长宇与被告王华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0月18日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8万元,同时出具欠条一张,约定每月还款5000元,分16个月还清,原告支付借款后,被告无一期按约还款,现所有借款均已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原告为此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万元,逾期还款利息1200元;本息合计81200元;2、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以致依法不能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使诉讼程序不能正常进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长宇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830元,减半收取915元,退还原告孙长宇。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 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宋翠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人民法庭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一)原告提供了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但人民法院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然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