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230民初17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施耀良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宋新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耀良,宋新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30民初1717号原告施耀良,男,1948年2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理人施林法(系原告儿子),男,1972年11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委托代理人蔡玉英。被告宋新华,男,1955年3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汪建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超然,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施耀良诉被告宋新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下称“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苏芳独任审判。2016年4月6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耀良的法定代理人施林法及委托代理人蔡玉英、被告宋新华、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超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耀良诉称:2015年4月24日6时40分许,被告宋新华驾驶牌号为沪C4XX**小型轿车于崇明县北沿公路、北新公路路口处与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宋新华各负事故同等责任。该起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23117元。原告要求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宋新华赔偿。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病史资料、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3、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4、被告驾驶证、行驶证;5、交通费及护理费票据;6、户籍资料;7、生活用品费票据;8、代理费票据。被告宋新华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6时40分许,被告宋新华驾驶牌号为沪C4XX**小型轿车于崇明县北沿公路、北新公路路口处与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施耀良与被告宋新华各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当日原告入院治疗。2015年12月10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施耀良之偏瘫(右上肢肌力4级),构成XXX伤残;颅脑多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枕部硬模下血肿,左侧颞叶脑挫伤伴脑内血肿,原发性脑干损伤等)致轻度智力缺损,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另查明:牌号为沪C4XX**小型轿车已向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任保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限自2014年10月18日至2015年10月17日止,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XXXXXXX元。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一、原、被告就住院伙食补助费53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240977元、物损费500元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二、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63484元,被告宋新华表示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表示应扣除伙食费及非医保部分医疗费。本院经对原告提供的票据审核,核定原告的医疗费为63484元。三、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6775元(2875元%2B60元/天×65天),两被告仅认可住院期间护理费1995元。出院后的护理费,两被告认可每日护理费4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2875元,由护理费票据佐证,应予确认。出院后的护理费,参照本地区护���市场标准,核定护理费为6125元。四、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交强险内优先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两被告表示按责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受伤,并构成七级、XXX伤残,已造成一定后果,现根据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及事故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2600元。五、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600元,两被告认可500元。本院根据原告就医及鉴定地点、时间、次数等因素,酌定交通费为800元。六、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5000元,两被告表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事故花去鉴定费5000元,属合理费用,应予确认。故鉴定费为5000元。七、生活用品费:原告主张生活用品费230元,两被告表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虽主张生活用品费230元,但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确认。八、代理费:原���主张代理费10000元,被告宋新华表示不同意承担,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表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认为,原告的代理费用原则上可以作为损失,且已实际发生,但不能超过应当预见到的范围,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核定代理费为5000元。九、被告宋新华主张其车辆修理费5400元,要求原告按责承担2160元,并提供修理费发票及清单佐证。对此,原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确认。该笔费用在被告宋新华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338616元。本院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原告施耀良与被告宋新华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宋新华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应予支持。交强险及商业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宋新华按责承担。但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以双方当事人认可和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施耀良精神损害抚慰金12600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125元、残疾赔偿金90475元、交通费800元、物损费500元,合计人民币1205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施耀良医疗费534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50502元、鉴定费5000元等费用中的60%计人民币127869.60元;三、被告宋新华赔偿原告施耀良代理费5000元,扣除原告施耀良应按责赔偿被告宋新华的车辆修理费2160元,被告宋新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施耀良人民币2840元;四、原告施耀良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28元,减半收取计2914元,由原告施耀良负担378元,被告宋新华负担25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 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施万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