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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民初字第017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郭礼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陈银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礼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陈银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民初字第01720号原告郭礼平。委托代理人邱建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季力。委托代理人杜益华。被告陈银烽。原告郭礼平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陈银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华锡鸣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礼平的委托代理人邱建忠,被告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益华,被告陈银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礼平诉称:2015年5月29日0时左右,在张家港市杨舍镇金港大道湖滨国际路段,陈银烽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金港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述地点时,越过中心双黄实线驶入对方车道,该车前部撞击由北向南原告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前部,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7月2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银烽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所有的号牌为××轿车经张家港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修复费用为1128565元。因苏E×××××小型轿车已在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故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负有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陈银烽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具状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1128565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辩称:在本起事故中,原告的车辆严重受损,经鉴定该车辆没有修复价值,经评估该车辆的同类车型的市场价为691985元。所以我司按照原告车辆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在赔偿后原告事故车辆的残值应当归保险公司。被告陈银烽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9日0时左右,陈银烽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金港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张家港市杨舍镇金港大道湖滨国际路段时,越过中心双黄实线驶入对方向车道,该车前部撞击由北向南行驶郭礼平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前部,致使郭礼平、陈银烽及乘员王苏受伤,两车损坏。该起事故经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集体讨论、综合分析认为:陈银烽夜间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车速偏快,盲目越过道路中心线驶入对方向车道,是造成该事故的直接原因;郭礼平和王苏无与该事故有因果关系之违法或过错行为。陈银烽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以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在该起事故中,陈银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郭礼平和王苏不承担事故责任。上述事实,有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张公交杨认字2015第06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陈银烽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陈寒凤,陈寒凤与陈银烽系姐弟关系。该车在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投保有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1月25日零时起至2016年1月24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事实,有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郭礼平所有的苏E×××××小型轿车在本起事故中受损,徐东、陈银烽委托张家港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该车进行了修复费用价格认证,2015年7月21日张家港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张价证认字[2015]第525号《关于苏E×××××奔驰S300L修复费用的价格认证结论书》,认证苏E×××××奔驰S300L汽车在认证基准日(2015年5月29日)的修复价格为人民币1128565元。被告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对上述价格认证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原告车辆的修复费用已超过购置新车的价格,申请对该车的实际价值进行鉴定。本院启动司法鉴定程序,委托安徽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对E069FJ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安徽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2015年12月20日出具中衡公估32PG01201500162《关于苏E×××××梅赛德斯-奔驰S300L小型轿车车辆的价格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评估标的在评估基准日(2015年5月29日)的评估价格为人民币691985元。为此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支付评估费8380元。上述事实,有张价证认字[2015]第525号《关于苏E×××××奔驰S300L修复费用的价格认证结论书》、中衡公估32PG01201500162《关于苏E×××××梅赛德斯-奔驰S300L小型轿车车辆的价格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费用,质证及认证意见:车辆损失1128565元。提供张家港市价格认证中心张价证认字[2015]第525号《关于苏E×××××奔驰S300L修复费用的价格认证结论书》印证。被告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我司同意按安徽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2015年12月20日出具中衡公估32PG01201500162《关于苏E×××××梅赛德斯-奔驰S300L小型轿车车辆的价格评估报告》确定的价格赔偿。原告的车辆在事故中受损严重,虽然没有修复价值,但还有残值,在保险公司对其损失全额赔偿后,该残值应该归保险公司。被告陈银烽质证意见,应按重新鉴定的金额进行赔偿。本院认为:原告郭礼平所有的苏E×××××梅赛德斯-奔驰S300L小型轿车在本起事故中受损,经公估其损失为691985元,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原、被告双方对赔付的标的存在差异,致本案未能调解。本院认为:公民或集体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或集体财产权的,作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应承担受害人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受害人郭礼平所有的苏E×××××梅赛德斯-奔驰S300L小型轿车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损,原告郭礼平要求赔偿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张公交杨认字2015第06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苏E×××××小型轿车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项目财产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方进行赔付,不足的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陈银烽的赔偿承担赔偿责任。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的其他抗辩主张无相应证据证明,本案中不予涉及。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郭礼平所有的苏E×××××梅赛德斯-奔驰S300L小型轿车车辆损失69198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项目财产限额内直接赔付2000元(属财产损失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689985元,合计赔付691985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郭礼平指定的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张家港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58元,由原告郭礼平负担4238元;被告陈银烽负担10720元。被告陈银烽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与原告郭礼平结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提起再次委托安徽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对车辆进行公估评估费用83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账号:10×××76,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958元。审 判 长  华锡鸣人民陪审员  缪 安人民陪审员  周汉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