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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3刑初002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冯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3刑初0024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因本案于2016年3月9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下检公诉刑诉(2016)245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方一青出庭,指控:2016年2月28日,被告人冯某在杭州市下城区某苑xx号xxx室,趁被害人邓某不备,窃得其家中的苹果MacBooKAir笔记本电脑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589元),后被告人冯某将窃得的电脑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销赃。同年3月9日,被告人冯某被民警抓获,其窃得的电脑经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邓某。认为根据被告人冯某的犯罪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七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冯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骆 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潘政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