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087民初4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林艳与林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艳,林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87民初450号原告林艳。委托代理人欧阳运桥,松滋市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林波。原告林艳诉被告林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兴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艳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运桥、被告林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艳诉称,原告胞弟吴平于2011年11月与南海镇政府签订了《太山庙渡口资产租赁合同》,租赁��产、经营太山庙渡口十年,租赁费33万元签订合同时一次性交清。吴平便邀原告投资了43万元共同经营渡口。姐弟二人为照顾残疾胞弟林波、林海,让其上班获得劳动报酬养家。但是,从几年经营中发现,上班人员存在截留、坐支、拒不上交收费等现象,且管理混乱。2015年9月初,姐弟二人商议并征得被告林波同意,把被告林波接受为合伙人,约定三人共同出资经营,每人投资8.08万元,被告投资经吴平商请原告同意,将原告原投资转拨8.08万元至被告名下,然后由被告向原告立下欠据。当时约定,由其从收费中给原告分期逐步偿还借款。原告从亲情出发考虑,照顾被告的就业生存与收入来源,但是自2015年9月3日至今,被告轮流当班的收入拒还欠款。因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清偿欠款8.08万元。原告林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太山庙渡口资产租赁合同》,拟证明吴平与南海镇政府签订合同,租赁资产经营渡口的事实。3.欠条,拟证明被告林波欠原告林艳80800元。被告林波未在法定的期间内提交答辩状,亦未在法定的期间内提交证据。庭审中对原告林艳出示的三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8日,吴平与松滋市南海镇人民政府签订《太山庙渡口资产租赁合同》,承租太山庙渡口驳船一艘,管理经营渡口。随后被告林波在此渡口工作。2015年9月3日,被告林波给原告林艳立下欠据,向原告林艳借款80800元,投资入���,与吴平合伙管理经营渡口。因被告林波拒不返还借款,原告林艳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林波返还借款80800元。本院认为,被告林波因投资需要,向原告林艳借款,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林波不按原告林艳要求还款,是违约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林艳借款808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0元,减半收取910元,由被告林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兴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龚云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