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民初字第15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魏祖康与汪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祖康,汪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民初字第1532号原告魏祖康,个体户。被告汪楠,居民。原告魏祖康诉被告汪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魏祖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祖康诉称,汪楠因做生意需要先后向原告购买五次钢材,共计欠款40366元,原告多次向其索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4036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汪楠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汪楠曾多次向原告魏祖康购买钢材。2013年3月22日,经结算被告为原告出具40366元欠据一张,未约定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利息。后原告索要欠款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及欠条、庭审笔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购买货物后未及时付清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汪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抗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楠给付原告魏祖康货款4036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10元由被告汪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董可伟代理审判员 杲 莉人民陪审员 蒋 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