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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番法民六初字第11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黄清平与张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5民六初1170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清平,张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民六初字第1170号原告:黄清平,住湖北省天门市。委托代理人:陈建德,系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剑,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营业场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水荫路115号天溢大厦三层D区。负责人:卢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海波,系广东华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正兵,系广东华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清平诉被告张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广东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双方无争议的事项为下列第6、11、12、13项,其他事项双方均有争议。损失项目原告黄清平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据及争议事项1.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出院诊断书、诊断证明、数字化X线图文报告单等证据证实,原告黄清平门诊、住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21734.53元,在无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医疗费予以确认。2.后续治疗费原告黄清平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行右内外踝骨折切开复位克氏针张力带内固定术,医疗机构出具原告黄清平术后1年视恢复情况决定是否取出内固定,拆除内固定费用约7000元,由此可见,原告黄清平术后恢复良好的情况下拆除胸腰椎内固定装置的后续治疗费属医疗机构证明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告黄清平现先行主张后续治疗费70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黄清平受伤后住院11日,医疗机构出具证明证实原告住院期间有专人陪护,并建议原告黄清平全休3个月期间专人陪护。原告现根据医嘱主张护理期101日,对此本院认为从出院医嘱“术后6周内扶助行器下地行走活动”的意见可见,原告在扶助行器的情况下自理能力较强,且未提交相应的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证明或护工费票据等证据证实其出院后休息期间存在护理费损失,故本院仅确认其护理期为住院期间的11日,护理费可参照本地区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日计算,计得为880元(80元/天×11日)。4.误工费原告黄清平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11日,医疗机构建议原告黄清平出院后全休3个月,病休期共101日,与定残时间吻合,故本院确认原告黄清平误工时间共101日。至于原告黄清平事发前的工作情况,其主张事发前个体经营小型服装加工厂,但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亦未提交其他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从事服装加工行业,故本院认为其主张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原告黄清平确有劳动能力,其误工费可参照广州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1895元计算101天,计得为6379.83元(1895元/月÷30日/月×101日)。5.交通费根据原告黄清平治疗经过,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黄清平住院11日,住院伙食补助费以一般地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为1100元。7.营养费原告黄清平因本次事故致十级伤残一处,确需加强营养辅助康复,本院酌定营养费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黄清平因交通事故导致十级伤残,对其身心造成较大伤害,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9.残疾赔偿金金原告黄清平因本次事故致十级伤残,定残时年龄为47周岁,故残疾系数可确定为10%,并计算20年。根据原告黄清平提交的租房合同及房东出具的《居住证明》等证据,本院对原告黄清平事发前已在广州市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予以采信,其残疾赔偿金可按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之广州地区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30192.90元/年计算,计得为60385.80元(30192.90元/年×20年×10%)。10.被扶养人生活费本次事故发生时,原告黄清平的母亲曾引贵年龄为69周岁,已达到我国法定退休年龄且无收入来源,需由原告黄清平等三个子女抚养,因生活来源主要源自城镇,被扶养人生活费可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之广州地区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171.90元/年的标准计算,计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129.70元(22171.90元/年×11年×10%÷3]。11.鉴定费原告黄清平因伤残评定支出84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发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2.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及理赔情况被告张剑是粤B9VH**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其为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广东省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事发后被告阳光财险广东省分公司无垫付原告黄清平费用。13.张剑的赔偿情况被告张剑在事发后垫付原告黄清平医疗费21599.03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就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确认被告张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清平无责任。对于被告阳光财险广东省分公司提出原告黄清平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属违法行为,对其自身损失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在民事赔偿方面自行承担部分责任,对此抗辩,本院认为,原告黄清平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上路的行为,依法应由交通行政主管部分依照行政法规另行审查,其违法行为与本次事故损害的发生并无民法领域上的因果关系,故被告阳光财险广东省分公司要求原告自负部分民事责任的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黄清平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医疗费用损失为上述第1~2项28734.53元,死亡伤残项目损失包括上述3~11项共为88515.33元,总损失117249.86元。本次事故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阳光财险广东省分公司承保被告张剑驾驶的粤B×××××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被告张剑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且其在本次事故中无发生合同约定免赔事由,故对于上述原告的损失117249.86元,被告阳光财险广东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全部赔偿,扣减被告张剑已支付的医疗费21599.03元,被告阳光财险广东分公司还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清平95650.83元。对于原告黄清平其他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95650.83元给原告黄清平;二、驳回原告黄清平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20元(原告黄清平已预付),由原告黄清平负担241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负担10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李剑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燮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