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8民初10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16
案件名称
原告胡平华与被告魏欢来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平华,魏欢来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8民初1019号原告胡平华,男,1971年2月3日生,汉族。被告魏欢来,男,1972年9月21日生,汉族。原告胡平华与被告魏欢来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平华、被告魏欢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平华诉称,被告魏欢来经营沙船业务。原告自2014年5月起在被告处从事抽沙工作,截止2014年10月11日,被告累计欠原告劳动报酬34000元。因被告无力给付,其承诺所欠劳动报酬34000元于2015年2月10日前付清,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1张予以载明。届期,被告一直未支付劳动报酬。为皮,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劳动报酬34000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魏欢来辩称,欠条确实是我打的,但当时口头约定原告应做到当年年底才给付这个钱。原告在2014年10月12日收到我打的欠条后便离开了,根本没干到年底,且中间休息时间长,没有干多少天。我只同意支付原告在船上实际工作天数的工钱,休息时间不应支付工钱。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魏欢来雇请原告胡平华在沙船上从事抽沙工作,约定月工资12000元。2014年10月12日,双方经结算,被告魏欢来向原告胡平华出具欠条1张,载明:“截止2014年10月11日本人魏欢来尚欠胡平华工资为人民币叁万肆仟元整并且在2015年2月10日前付清。债务人(欠款人)魏欢来、债权人胡平华,2014.10.12”。届期,被告魏欢来未能支付所欠劳动报酬34000元,原告胡平华催讨无果,于2016年3月23日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胡平华提供的欠条1张、原告胡平华、被告魏欢来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劳务关系产生的债权债务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魏欢来未能按约给付所欠劳动报酬34000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胡平华要求被告魏欢来立即给付所欠劳动报酬34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足、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胡平华要求被告魏欢来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5年2月10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未约定违约责任等,原告胡平华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未提供相应的依据,故本院可予支持的利息损失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2月10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魏欢来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原告胡平华应做到当年年底才给付这个钱及休息天数不付工钱的辩称意见,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理由也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欢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胡平华支付劳动报酬34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自2015年2月10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胡平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50元,由被告魏欢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