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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2民初3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田勇标与缙云县东方镇东方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勇标,缙云县东方镇东方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2民初375号原告:田勇标,农民。委托代理人:梅亚宝,浙江新之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缙云县东方镇东方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缙云县东方镇东方村。代表人:梅初,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告田勇标与被告缙云县东方镇东方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方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万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勇标的委托代理人梅亚宝及被告东方村委会代表人梅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勇标起诉称:2011年11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饮用水工程承包合同。原告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全部工程,并已验收完毕。工程结束后经双方结算,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28173.85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于2014年1月支付30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98173.85元。原告田勇标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欠条原件一份,待证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的情况;2、完工验收资料原件一份,待证原告承包的工程已经验收完毕的事实;3、东方村委会出具的《东方镇东方村下东方自然村饮用水工程建设管理报告》原件一份,待证被告认可工程所用材料,并且认为工程总体质量较好的事实。被告东方村委会答辩称:该工程是由原告方实际施工,被告认可原告起诉的欠款金额。但据村民反映,原告使用的管道存在质量问题,管道也不按照合同约定的品牌范围进行选用。被告东方村委会未提供证据。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向缙云县水利局调取了《缙云县千万农民饮用水胪膛等村项目单个工程验收表》一份,待证案涉工程通过验收的事实。对原告提供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原、被告均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采信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田勇标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缙云县东方镇东方村下东方自然村为解决村民生活用水问题修建饮用水工程,经公开招投标,原告田勇标及案外人郑勇军以缙云县水电建设工程公司名义进行投标并中标。该饮用水工程全部由原告田勇标施工。2012年11月13日,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后投入使用。2013年11月17日,经结算,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东方镇东方村(原下东方村)欠田勇标饮用水工程款人民币贰拾贰万捌仟壹佰柒拾叁元捌角伍分(228173.85元)。(实际应付工程款金额1575953.85元,已付1347780元,欠款228173.85元)”。2014年1月被告又支付原告工程款30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98173.85元。本院认为:原告田勇标无施工资质而借用缙云县水电建设工程公司的资质进行投标并承接工程,其与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无效合同。考虑到原告已实际完成饮用水工程的建设,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已实际投入使用,且双方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参照结算情况支付工程价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管道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意见,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缙云县东方镇东方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田勇标工程款198173.85元,款于本判决生效日交本院代转。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4元,减半收取2132元,由被告缙云县东方镇东方村民委员会负担,限本判决生效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万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楼海峰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