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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9民初3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北京汽车玻璃钢有限公司与薛宏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汽车玻璃钢有限公司,薛宏业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9民初397号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汽车玻璃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八达岭经济开发区,注册号:110000009620061。委托代理人赵建宇,北京赵建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薛宏业,男,196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艳华。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汽车玻璃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汽玻璃钢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薛宏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秀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汽车玻璃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建宇,薛宏业委托代理人王艳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汽玻璃钢公司诉称,薛宏业原为我公司职工。1996年,我公司为解决公司职工居住的问题开发了职工住宅。1998年,薛宏业交付购房款和维修基金共计24006.14元购买了位于延庆区康庄镇南公司东门外马路东4单元二层403室房屋一套,并于1998年8月14日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2002年10月18日,薛宏业离职,其与公司协商将房屋回购,后公司退还其购房款24006.14元,薛宏业将房屋产权证、房屋钥匙及购房款收据一并交回公司,但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因薛宏业离职,公司无法联系到他,遂一直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现诉至法院,要求薛宏业将位于延庆区康庄镇南公司东门外马路东4单元二层403室房屋(产权证号:延字第107**号)过户登记在北京汽车玻璃钢有限公司名下。薛宏业辩称,我不同意北汽玻璃钢公司的诉讼请求。房屋产权证上已明确登记为我的名字,房屋归我所有,请求法院驳回北汽玻璃钢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时薛宏业向北汽玻璃钢公司提起反诉称,该房屋为其私产,要求北汽玻璃钢公司返还房屋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北汽玻璃钢公司针对反诉辩称,我公司与薛宏业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不违反法律规定,其中对房屋回购有明确约定。薛宏业在离职时,主动将房屋产权证、购房收据及钥匙交回公司并领取房屋回购款,在事实上已履行了回购约定。故请求法院支持我公司的诉讼请求,驳回薛宏业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薛宏业于1990年6月1日入职北京汽车玻璃钢制品总公司技术开发部工作,工作岗位为部门副经理。1996年,北京汽车玻璃钢制品总公司为解决公司职工居住的问题,在公司东门外马路东开发了五十余套职工住宅。1998年,薛宏业交付购房款和维修基金共计24006.14元购买了位于延庆区康庄镇南公司东门外马路东4单元二层403室房屋一套,并与1998年8月14日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2004年,公司改制将名称变更为北京汽车玻璃钢有限公司。2002年10月18日,薛宏业因个人原因辞职,依据其与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第六条约定,薛宏业在购房后需在公司继续工作十年后(含在此前退休的),该房屋方可按当时市价进行交易,但同等价格应优先反售给公司;薛宏业在未达到上述规定的工作年限,如自动离职、不愿与公司续签劳动合同或被公司解雇的职工,对所购房屋应在一个月内按原房价反售给公司,房产转移手续,满五年后办理;劳动合同期满,而薛宏业不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薛宏业应在一个月内按当时市价将原购房反售给公司。本案中薛宏业离职前已将房屋产权证、房屋钥匙、房屋购房收据及住房维修基金收据交回北汽玻璃钢公司,北汽玻璃钢公司将购房款24006.14元退还薛宏业,随后薛宏业与家人搬离该房屋,此后该房屋一直由北汽玻璃钢公司控制使用至今,直至北汽玻璃钢公司起诉之日,薛宏业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双方一直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2016年1月5日,北汽玻璃钢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薛宏业将位于延庆区康庄镇南公司东门外马路东4单元二层403室房屋(产权证号:延字第107**号))过户登记在北京汽车玻璃钢有限公司名下。庭审中,北汽玻璃钢公司提交了房屋买卖契约、房屋产权证、退款证明、购房款收据等证据,用以证明薛宏业自愿将房屋产权证、房屋钥匙、房屋购房收据、住房维修金收据交还公司以及公司如数退还薛宏业房款的事实。薛宏业未提交证据并当庭提出反诉,要求北汽玻璃钢公司返还房屋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第二次庭审中,薛宏业提交了其与妻子陈葳的结婚证,用以证明在购买房屋时其已婚,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回购房屋时没经过夫妻双方同意。北汽玻璃钢公司未提交新证据。在本院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北汽玻璃钢公司提交的房屋买卖契约、退款证明、购房款收据、房屋产权证;薛宏业提交的结婚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薛宏业与北汽玻璃钢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且薛宏业在离职前已自愿将房屋产权证、房屋钥匙、房屋购房收据及住房维修基金收据交回公司,公司亦将购房款如数退还薛宏业。另外,自薛宏业与家人2002年搬离该房屋至北汽玻璃钢公司起诉之日,薛宏业对于公司一直控制使用诉争房屋的事实并未提出任何异议。为此,可认定双方已经对合同回购约定进行了实际履行。薛宏业应依据《房屋买卖契约》的约定履行义务。现北汽玻璃钢公司要求薛宏业协助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薛宏业要求北汽玻璃钢公司返还房屋并支付相关费用的反诉请求,因双方回购房屋时,薛宏业已婚并居住生活在诉争房屋内,回购事实成立后,薛宏业与家人搬离了该房屋,并将钥匙等相关手续交回公司,由此可推定薛宏业之妻知晓公司回购房屋的事实,故认定薛宏业将该房屋反售给北汽玻璃钢公司的行为是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共同处分,因此其反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薛宏业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协助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汽车玻璃钢有限公司将登记在薛宏业名下的位于延庆区康庄镇南公司东门外马路东四单元二层四○三室房屋(产权证号:延字第107**号))过户登记在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汽车玻璃钢有限公司名下。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薛宏业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二百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薛宏业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反诉费二百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薛宏业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秀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常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