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窑民初字第003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原告赵希勇与被告张学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希勇,张学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窑民初字第00368号原告赵希勇。委托代理人闫长浩,新沂市盛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学龙。委托代理人谭运迎,新沂市王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希勇与被告张学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慧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希勇及其委托代理人闫长浩,被告张学龙及其委托代理人谭运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希勇诉称:原、被告系仁兄弟关系。2013年5月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2.5%。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该款已在闫宗永家中给付为由而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被告张学龙辩称:2013年5月7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属实,但该款已还清,系在2013年9、10月份在原告外甥闫宗永家中偿还。因闫宗永欠刘保玲购房款,刘保玲又欠被告建筑材料款,刘保玲将其对闫宗永的债权转让给被告,后原、被告及王新华在闫宗永家中,闫宗永给付被告50000元,被告当场偿还原告涉案借款30000元,偿还王新华15000元借款。原、被告双方对以下事实无异议:原、被告系仁兄弟关系。2013年5月7日,被告张学龙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另原、被告此前亦发生多笔借贷往来,均已还清。2013年度,原、被告及王新华、闫宗永曾一同前往刘保玲处,刘保玲将闫宗永欠其53560元购房款债权转让与被告,并在闫宗永此前出具的欠条(载明欠款金额53560元,于2月1日前还清,落款日期为2013年1月3日)上写明“已转张学龙”。后原、被告及王新华、闫宗永四人一同前往闫宗永处,闫宗永将欠款给付被告,后被告分别偿还原告及王新华借款。关于涉案30000元有无偿还,双方当事人存有以下争议:被告主张上述在闫宗永家中给付原告款项系发生在2013年9、10月份,当日给付原告30000元,该款项即用于偿还涉案借款。对此,原告称上述事件发生时间为2013年1、2月份,即本案借款前,系被告偿还此前借款。针对上述争议事实,原告申请证人闫宗永(系原告外甥)、王艳夫妻到庭作证,证人闫宗永、王艳陈述,系在2013年1月底,原、被告及另外一陌生人在其家中,将欠刘保玲53000多元购房款偿还给被告,后该款被他们三人分了,因家中孩子是2013年1月份出生,所还部分款项来源于“送奶糖”礼金,故可以记得清楚。被告对该两证人证言不认可,并申请证人王新华、臧其玲(系被告妻子)出庭作证,其中王新华称被告张学龙曾在原告的外甥家给过原告赵希勇30000元,也偿还证人15000元借款,当时天气有点冷,具体时间记不清了。证人臧其玲称在2013年11月份,张学龙让其到赵希勇家要借条,赵希勇称如果能找到借条就给撕掉。对此,原告以臧其玲系被告妻子,存在利害关系为由不予认可,并称王新华所述不属实,被告当时偿还王新华的并非借款而系油款。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闫宗永出具的欠条中刘保玲所写“已转张学龙”的形成时间与该欠条中其他字样书写时间间隔进行鉴定,本院依其申请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后该鉴定中心回复因没有收集到与争议欠条纸张种类基本相符的比对样本,故作退案处理。后被告张学龙申请对原、被告双方进行测谎,因其未在规定时间内缴纳鉴定费用致使鉴定不成。2015年11月6日,本院就涉案欠条上“已转张学龙”书写时间向刘保玲询问,刘保玲称只记得是在2013年书写,系在其办公室内,有原、被告及闫宗永等人在场,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赵希勇持有被告张学龙出具的借据向被告张学龙主张还款,被告张学龙对借款本金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涉案款项已偿还,应对其该主张提供证据证明,但其所举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涉案借款已偿还,即虽被告称上述在闫宗永家偿还原告款项即系偿还涉案借款,但原告对该还款行为发生时间不予认可并有证人闫宗永、王艳出庭作证,被告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该主张,亦无其他证据证明涉案借款已偿还,故应承担不利后果,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学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希勇借款本金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张学龙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陆 慧人民陪审员 徐 雷人民陪审员 马树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玉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