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8民初7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杜凤林与高玉环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凤林,高玉环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8民初769号原告杜凤林,男,195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高玉环,女,1957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杜凤林与被告高玉环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3月14日依法由审判员李秉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凤林与被告高玉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凤林诉称,2016年1月2日,原告儿媳用手推车往院外粪场推粪时,遭到被告的阻止,后原告便去现场,刚到现场,被告就破口大骂,并随手捡起一块冻僵的粪块,直接砸向原告,击中了原告的头部,致使原告受伤,报警后,便去南台子医院进行治疗,后直接转院到赤峰市医院,在门诊留观治疗7天,诊断为“头外伤后神经反应,头部软伤”。支付医疗费6589.9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伙食补助费等合计8690.8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高玉环辩称,是原告先侵占被告的利益,原告将被告打伤,被告已经住院治疗,已经另案诉讼,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原告没有损伤,也没有住院,是虚假诉讼,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杜凤林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赤峰市医院疾病诊断书一份,体温单一页,急诊留观记录一页���长期治疗吩咐记录一页,临时治疗吩咐记录一页,赤峰市处方签一枚、赤峰市医院门诊医疗收据15枚,喀喇沁旗小牛群镇南台子卫生院医药费收据一枚,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情况,以及所受的经济损失。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原告住院情况不实,提交的所有住院单据不予认可。本院依法调取了喀喇沁旗公安局南台子派出所对杜凤林、王翠萍、徐丽丽、高玉环、杜小龙几人所作的询问笔录,对案情作了相应记载。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笔录没有意见,高玉环说的不属实。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笔录没有意见,杜小龙打我来,说没打不对。被告高玉环未向本院递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交的赤峰市医院疾病诊断书、体温单、急诊留观记录,长期治疗吩咐记录,临时治疗吩咐记录,赤峰市医院处方签、赤峰市医院门诊医疗收据,喀喇沁旗小牛群镇南台子卫生院医药费收据,真实反映了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及产生费用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上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喀喇沁旗公安局南台子派出所对杜凤林、王翠萍、徐丽丽、高玉环、杜小龙几人所作的询问笔录,经查,被询问人之间的陈述各执一词,有利害关系冲突,据此,本院只对原、被告相互冲突并受伤这一事实部分予以采信,其他部分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杜凤林与被告高玉环系邻居,2016年1月2日双方因堆放牛粪一事发生邻里纠纷,双方产生了冲突,原、被告均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到喀喇沁旗南台子卫生院进行治疗,花费103.61元,后又转院到赤峰市医院门诊治疗,体温单显示原告住院3天,临时治疗吩咐记录中记录2016年1月4日上午8:00解除留观,诊断为:“头外伤后神经反应,头部软伤,对症门诊治疗,定期��查”,花费6457.1元。同时查明,被告受伤后也到医院进行治疗,出院后,主张原告赔偿相应损失,已经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邻居应和睦相处,共同维护和谐的邻里关系。当发生邻里纠纷时,双方应选择和解、调解、诉讼的方式进行解决,控制矛盾扩大化。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和高玉环在小牛群派出所的陈述,证明被告高玉环与原告发生纠纷时,其主观上具有一定过错,对此事件应承担一定责任,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法律后果。原告在处理矛盾时,考虑不够周全,并与被告发生了冲突,其行为也存在一定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据此,原告要求被告高玉环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中误工费、陪护费、伙食补助费按住院3天予以计算。被告称没有致伤原告的辩解,未向本院提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玉环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杜凤林医疗费6560.71元、误工费3天×90.1元/天=270.3元、护理费3天×110元/天=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天×100元/天=300元,合计7461.01元的60%,即4476.60元;二、驳回原告杜凤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李秉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顾宝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