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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执字第080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王振东与裕鹏兴达(北京)贸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振东,裕鹏兴达(北京)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丰执字第08072号申请执行人王振东,男,1976年3月10日出生。被执行人裕鹏兴达(北京)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中寺村302号院京成快捷分中寺酒店301房间。法定代表人刘音飞,总经理。王振东与裕鹏兴达(北京)贸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的京丰劳人仲字(2015)第3480号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确定:一、裕鹏兴达(北京)贸易有限公司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之前一次性支付王振东四万元(包括但不限于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工资、加班工资等)。二、王振东自愿放弃其他仲裁请求。三、裕鹏兴达(北京)贸易有限公司与王振东因建立、履行、解除劳动关系所产生的纠纷就此一次性解决,双方再无其它争议。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我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裕鹏兴达(北京)贸易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线索,暂时未发现被执行人裕鹏兴达(北京)贸易有限公司名下有其他可供���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王振东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裕鹏兴达(北京)贸易有限公司暂时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王振东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本院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其债权,待权利人举证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可随时持本裁定及相关证据材料申请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5)丰执字第08072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盖平山代理审判员  张蜜蜜代理审判员  赵 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靖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