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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13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吕东雄与曾援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东雄,曾援军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1344号原告吕东雄。委托代理人蒙国寿,广西桂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援军。原告吕东雄诉被告曾援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东雄及其委托代理人蒙国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援军经传票传唤无故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东雄诉称,2011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购房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权转让费94000元及选房意向金40000元,合计134000元;被告将预期取得的来宾市兴宾区成南新区奇石商贸城的购房权转让给原告,当时协议明确该房屋为四层半结构,面积约300平方米的商埠。原告后来依约支付给被告上述款项134000元。2014年10月,原告得知由于政策的原因,被告所得到的购房权并不是双方协议约定的四层半结构300平方米的房屋,被告实际上已经不能履行合同,原告也不能实现订立合同的目的。原告找被告商谈解除协议,被告以和种理由推诿。诉请法院判决原、被告解除《购房权转让协议书》;被告返还给原告购房权转让费94000元和选房意向金40000元共计134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34000元从2011年1月12日计算至返清欠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吕东雄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原、被告)复印件2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购房权转让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3、《单位内部收款收据》1张、《收据》1张、《广西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2011年1月12日)1张、《广西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银行卡/无折存款业务回单》(2011年1月12日、20日)2张,证明原告在签订合同后支付给被告款项共计134000元。被告曾援军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应诉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30日,被告作为公务员团购成员向来宾市宾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交付城南新区刚购房预付款40000元。2011年1月10日,被告作为转让方(甲方)与原告作为受让方(乙方)签订《购房权转让协议书》,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前提下,就来宾市兴宾区城南新区奇石商贸城的购房权(该房屋为四层半结构约300平方米)转让事宜达成以下协议:一、甲方保证(××)同意将该购房权转让给乙方,乙方支付给甲方转让费人民币94000元,同时由乙方以甲方名义支付房屋的选房意向金人民币40000元,合计134000元;在签订本协议时乙方向甲方一次性支付清上述款项。二、甲方权利:收取乙方给付的购房转让费及要求乙方支付购房意向金;甲方义务:保证上述购房权属本人真实、合法取得的权利,保证在该协议签订之日起甲方不得再享有该房屋及源于该房屋的任何权益,届时必须协助乙方办理该房屋的选房、交房、更名、贷款、过户等必须的购房手续(甲方单位允许办理更名时必须配合乙方办理相关手续);甲方的以上义务直到乙方取得该房屋的全部产权为止方可完成。三、乙方权利:交清购房权转让费及选房意向金后,拥有以甲方名义选购房屋及获得房屋所附带的附属设施的权利,获得甲方积极协助办理相关房屋手续的权利;乙方责任:支付购房权转让费及选房意向金、后续所需的购房款及届时更名、过户等手续的所有相关费用。四、由于目前房产权所属小区具体房价不明,甲、乙双方均达成谅解,双方均不得以日后价格波动为由要求对方重新确定购房权转让价格。五、违约责任:1、此协议签订后,甲方若不履行协议相关条款,视为违约;甲方应在退还本协议第一条款中乙方所支付款项的基础上,向乙方支付该房款20%的违约金。2、此协议签订后,乙方若不履行协议相关条款,视为违约,且甲方不退还乙方在本协议第一条中乙方所付款项。六、房屋选购、更名、过户等手续中所产生的购房合同、发票、收据、房屋所有权证等所有相关资料原件,由乙方自行负责保管。七、本协议签订时,甲、乙双方保证已经双方(××)的同意。八、如因国家政策导致该房不能新建,甲方所收款项须全额退还乙方,双方均不承担违约责任。上述协议书签订当日,被告出具《收据》收到原告交付的转让指标房定金24000元。2011年1月12日,原告通过广西来宾桂中农村合作银行活期存入户名曾援军账号62×××11人民币35000元。2011年1月20日,原告通过广西来宾桂中农村合作银行处活期存入户名曾援军账号62×××11人民币60000元。原告向被告支付清购房权转让费94000元及选房意向金40000元(合计134000元)后,被告把2010年11月30日向来宾市宾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交付城南新区刚购房预付款40000元的发票原件交给原告保管。之后,被告没有预期取得来宾市兴宾区成南新区奇石商贸城四层半结构(面积约300平方米)的指标房。2014年月日,来宾市兴宾区成南新区奇石商贸城举行选房,被告没有通知原告参加;原告提出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并退还购房权转让费94000元及选房意向金40000元(合计134000元)。另查明,2014年9月27日,广西泰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西裕达集团有限公司通过抽签方式对预约的城南奇石商贸城住宅确定户型。来宾市兴宾区公务员团购中都没有来宾市兴宾区城南新区奇石商贸城为四层半结构约300平方米房屋的购房权。被告也没有通知原告参加当天的购房抽签活动。之后,原告提出要求与被告解除《购房权转让协议书》,被告返还购房权转让费94000元和选房意向金40000元共计134000元未果。上述事实,原告吕东雄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原、被告)复印件2份,《购房权转让协议书》,《单位内部收款收据》1张、《收据》1张、《广西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2011年1月12日)1张、《广西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银行卡/无折存款业务回单》(2011年1月12日、20日)2张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没有应诉和答辩,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对于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依法应予采信认定。被告作为公务员团购成员向来宾市宾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交付城南新区刚购房预付款40000元时,并不确定取得来宾市兴宾区城南新区奇石商贸城为四层半结构约300平方米房屋的购房权,原、被告在这种情况之下所签订的《购房权转让协议书》项下的房屋是不确定的。广西泰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西裕达集团有限公司在2014年9月27日通过抽签方式对预约的城南奇石商贸城住宅确定户型时,来宾市兴宾区公务员团购中均没有来宾市兴宾区城南新区奇石商贸城为四层半结构约300平方米房屋的购房权。至此,原、被告所签订的《购房权转让协议书》已经成为不能履行。广西泰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西裕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7日通过抽签方式对预约的城南奇石商贸城住宅确定户型时,被告没有通知原告参加当天的购房抽签活动,或经过双方达成协议变更合同的情况下,应视为对《购房权转让协议书》的解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权转让费及选房意向金,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以本金134000元从2011年1月12日计算至返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因被告是把不确定取得房屋的购房权转让,原告又不作认真审查的情况下,双方对所签订的协议都存在过失;并且双方签订的协议第八条又约定:如因国家政策导致该房不能新建,甲方所收款项须全额退还乙方,双方均不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从2011年1月12日计算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可从2014年9月27日广西泰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西裕达集团有限公司通过抽签方式,确定来宾市兴宾区公务员团购中都没有四层半结构约300平方米房屋的购房权之次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援军返还给原告吕东雄购房权转让费94000元及选房意向金40000元共计134000元。二、被告曾援军以本金134000元从2014年9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给原告吕东雄至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吕东雄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980元,由被告曾援军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曾援军支付上述款项时支付给原告)。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覃志方审 判 员  覃 丽人民陪审员  韦尤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兰 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二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