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信浉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叶树高与叶树强、郝清修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树高,叶树强,郝清修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信浉民初字第124号原告叶树高,男,1966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被告叶树强,男,197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被告郝清修,男,196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原告叶树高与被告叶树强、郝清修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明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顾威、人民陪审员孔卫国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树高、被告叶树强、郝清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树高诉称,原告与被告户籍均在浉河区××××村。实行联产承包责任制后,原告分得山坡数亩,田地和菜园6亩。1982年原告家庭分家析产,当时原告父亲主持分家,把责任山、田地、菜园划分七份,原告分得四份,剩余3份有家庭其他成员所有。1992年至今,原告经常在外地打工,并做一些小生意。2012年秋季,原告发现自己责任山及菜地被本村民组的郝清修占有。原告追问为什么占有自己的责任山种茶叶。郝清修拿出一份与被告叶树强签订的证明,原告追问家人,都说不知道。被告在原告不知情又没有授权的情况下,将属于原告的责任山、田地、菜园私自拍卖,占有开发茶园,侵犯了原告的承包经营权。被告还毁坏了原告的几十颗板栗树及杉树林,给原告经济带来损失,精神造成打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返还原告所有的责任山、菜园及田地;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叶树强辩称,我没有占有原告的山林,本案与我没有什么关系。被告郝清修辩称,原告诉称的山林和菜地、土地是原告父亲与我父亲达成的购买协议。原告父亲买的有4间土坯房和原告陈诉的山林和菜园、土地。土地被征收后,从1998年开始每年领取320元补偿款,2012年开始每年领取450元,2013年前是我父母领取的,2013年我开始领取。经审理查明:原告叶树高与被告叶树强、郝清修系浉河区××××村村民。原告叶树高与被告叶树强系兄弟关系,其父亲为叶元香。上世纪八十年代分配责任山时,叶元香家包含叶树高、叶树强在内共七人,叶元香家庭在本村分得七人的责任山、田、菜地,共分成七份,责任山及责任田等均无书面凭证。后除叶元香外,其余六人先后将户口迁走,村民组收回了其他人的田地,保留了叶元香1.5人的责任田(村民组证实照顾叶元香多分了0.5人的责任田),山地等面积没有变动。1998年叶元香与郝清修的父亲郝昇行签订口头买卖协议。郝昇行给付叶元香3500元购买款。叶元香将四间房屋及其承包的责任田、山地、菜地等交付给郝昇行。该房屋及责任田、山地等一直由被告郝清修父子使用、管理至今。1998年11月24日,被告郝清修与被告叶树强在一份证明上签字,该证明内容为:“今有黄龙寺村围墙组村民叶元香居住的房屋以及山坡、菜园、田地全部拍卖给本组村民郝清修,款项已一次性付清。今后所有上缴税费以及其它事项全部由郝清修负担,双方同意,特此证明。”2009年被告郝清修将争议的责任山办理在自己林权证名下。后原告以被告郝清修侵占其承包的山坡、田地等为由起诉来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叶树高原所在村民组证实由于叶树高的户口已迁出本组,村民组已将其在该村民组承包的山、地等收回,仅保留其父亲叶元香承包的山、地等,涉诉山林、土地等原告并不享有承包权,其主张被告侵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叶元香将其所有的房屋、山、地等转卖给郝清修父子,有二被告的证明予以佐证,且涉诉山林、土地等郝清修从叶元香处接手经营多年,并无争议,郝清修也已办理林权证,买卖房屋、流转山林、土地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叶树高称二被告侵犯其合法权益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树高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叶树高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明安审 判 员  顾 威人民陪审员  孔卫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