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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23民初3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3民初315号原告:郭某某,女,199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某某,男,1988年8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郭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1月6日登记结婚,2011年阴历1月23日生长子取名王某甲,2012年阴历5月9日生一女孩取名王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二人性格不和,没有共同语言,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性格暴躁,有时还对我实施家庭暴力,我为了孩子多次和被告沟通,但没有效果。现我们感情已彻底破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婚生女由我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费。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婚姻感情基础牢固,婚后夫妻感情好,尽管婚后对问题看法稍有不同,但经过商量后都会达成共识,我也从没有向原告实施过家庭暴力。故原告所诉不实,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09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1月26日在新安县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1年2月21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甲,2009年8月20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王某乙,现均随被告王某某生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解除,应以双方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依据。原、被告婚前经过相互了解并建立婚姻关系,婚后生育一双儿女,说明原、被告有一定的婚姻感情基础。夫妻在共��生活中应当互敬互爱,和睦相处,互相包容,即使生活中因琐事发生矛盾,也应本着谅解的态度,协商解决。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但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维护和谐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保证孩子的健康成长,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玲玲审 判 员  张欢欢人民陪审员  李 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介 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