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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执字第295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垛支行与吕元龙、申兰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垛支行,吕元龙,申兰芳,吕根龙,吕元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执字第2958-3号申请执行人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垛支行,住所地泰兴市。负责人夏建国,行长。被执行人吕元龙。被执行人申兰芳。被执行人吕根龙。被执行人吕元桂。关于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垛支行与吕元龙、申兰芳、吕根龙、吕元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作出的(2013)泰商初字第093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吕元龙、申兰芳、吕根龙、吕元桂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已履行2500元,其余款项经向中国工商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江苏银行、南京银行、邮政储蓄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交通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农业银行江苏省分行、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存款信息;经对泰兴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机动车登记信息;经对泰兴市房产管理局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房产登记信息。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016年4月14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除被执行人已履行的2500元外,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暂无执行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泰商初字第0935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后,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蒋鹏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卢月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