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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321民初2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杨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321民初299号原告杨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黄大力(代理权限:代为起诉、出庭、代收法律文书)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明安(代理权限:代为应诉、质证、调解、代收法律文书)随县厉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黎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大力、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生活环境习惯不同,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从2015年10月至今分居生活。期间,双方无法沟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证据二:原、被告结婚登记表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三: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款收据各1份,拟证明房屋由原告婚前购买属婚前个人财产。被告张某辩称: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有深厚的感情基础,且双方自愿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家庭和睦,共同持家,虽有些小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据二: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评析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有异议,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所交购房款中借被告25000元,应属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购房行为与借款属两个不同概念,原告购买房子时房款不够找被告借属于一种借贷行为,且庭审中被告承认该借款已偿还,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综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依法确认的基本事实如下:2009年12月,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经随县婚姻管理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共同持家,夫妻感情一般,一直未生育子女。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争吵,导致夫妻关系紧张。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双方缺乏必要的感情沟通与理解,庭审中原告未举出夫妻感情已破裂的有效证据,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农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账号:78×××8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黎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桂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