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82民初12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颜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2民初1208号原告颜某。被告王某甲。原告颜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春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不顾家庭、不务正业、未能尽到父亲和丈夫的责任。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和被告离婚;婚生女随原告生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6年3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至结婚,婚后育有一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双方因家庭琐事导致夫妻关系紧张,双方应相互包容,认真沟通协商。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颜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案件上诉费用240元(上诉费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代理审判员 史春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汤无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