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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06民初4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石天华与李红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天华,李红洁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6民初491号原告:石天华,男,现住淄博市周村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石艳飞,山东齐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红洁,女,现住淄博市周村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红文,女,现住淄博市张店区。系被告李红洁的姐姐。原告石天华诉被告李红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依法由审判员安宝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天华的委托代理人石艳飞,被告李红洁的委托代理人李红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天华诉称:2016年1月1日16时许,被告李红洁带着两人驾驶电动自行车顺周村区长行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枫叶影视路口向西左转弯时,与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左侧相刮,致我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红洁与我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067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元、误工费7878.72元、护理费8160.00元、交通费300.00元,以上共计27196.92元,要求被告按照50%的比例承担为13598.46元。被告李红洁辩称:事故发生是因原告所驾驶摩托车车速过快所致,其受伤是撞到我的电动车后又撞到停在路面的汽车所致,其应承担责任更大。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日16时20分许,被告李红洁驾驶载有两人的电动自行车,顺周村区长行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枫叶影视路口向西左转弯时,其车右前部与在该路口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石天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左侧相刮,致原告石天华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周村大队认定:李红洁驾驶非机动车在路口内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石天华驾驶未按规定检验的机动车通过路口时未减速慢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周村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于2016年1月7日出院,诊断为:右锁骨粉碎性骨折移位。花费医疗费10678.2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朱洪美、其妻厉红英二人护理。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部分交通费。另查明,原告石天华系淄博周北热电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941.00元。原告因病休假期间单位每月仅为其发放478.8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费用清单、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书、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工资表复印件、误工证明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方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确定非机动车方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驾驶载有二人的电动车上道路行驶且在路口内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对事故发生存有过错,结合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确定被告李红洁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石天华主张的医疗费10678.2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00元计算标准为180.00元(30.00元/天×6天);根据原告的实际病情及主张,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本院确定原告住院6天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60天,护理费按照本地区护工日工资80.00元标准计算60天为5760.00元(80.00元/天×6天×2人+80.00元/天×60天);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病案出院医嘱及原告的实际病情,本院确定原告因此次事故误工96天,原告主张按照其日平均工资82.07元标准计算误工费为7878.72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0元。综上,原告石天华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4596.92元,由被告李红洁按照40%比例赔偿给原告计9838.7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红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石天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9838.77元;二、驳回原告石天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0元、财产保全费156.00元,合计人民币226.00元,由被告李红洁负担164.00元,原告石天华负担6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宝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毕佳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