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02民初6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与福安市泰康茶业有限公司、陈泽木、汤细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福安市泰康茶业有限公司,陈泽木,汤细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02民初622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蕉城南路70号,组织机构代码07089902-3。负责人陈俊建,行长。被告福安市泰康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赛岐镇泰康村上牛池,组织机构代码67650851-7。法定代表人陈泽木,经理。被告陈泽木,男,197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汤细贵,女,1972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以下简称中信宁德分行)与被告福安市泰康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康公司)、陈泽木、汤细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俐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康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泽木、陈泽木、汤细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宁德分行诉称:被告泰康公司于2015年3月20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5)信银宁贷字第000108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依约取得原告借款人民币26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3月24日至2016年3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95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双方约定:如被告泰康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在本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计算罚息,即逾期利率按年利率10.4325%计算,并且原告还有权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利率计收复利;如被告泰康公司不能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单方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立即全部到期并要求被告泰康公司立即偿还。双方还约定:如被告泰康公司存在逾期偿还本金、利息等违约行为,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泰康公司承担因原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和律师费等)。本案被告陈泽木、汤细贵在编号为(2015)信宁银抵字第000108号《抵押合同》上为以上债务提供位于福安市赛岐凯旋街虹桥南路103号房产作为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260万元及相应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本案被告陈泽木、汤细贵在(2015)信宁银保字第000108号《保证合同》上为以上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260万元及相应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该笔借款原告于2015年3月24日全额支付给被告泰康公司,但被告泰康公司自2015年5月20日起拖欠利息,为此,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宣布本案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泰康公司立即偿还所有贷款本息。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泰康公司立即偿还所欠借款本金人民币260万元及暂计算至2016年1月10日止的利息133875.87元,之后利息按年利率10.4325%,从2016年1月11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并计算复利(复利以未归还的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0.4325%计算);2.被告泰康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目前已确定的数额为69000元;3.拍卖、变卖登记于被告陈泽木、汤细贵名下的位于福安市赛岐凯旋街虹桥南路103号房产,原告对该拍卖、变卖价款在以上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陈泽木、汤细贵对被告泰康公司的以上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泰康公司、陈泽木、汤细贵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泰康公司于2015年3月20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5)信银宁贷字第000108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依约取得原告借款人民币26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3月24日至2016年3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95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双方约定:如被告泰康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在本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计算罚息,即逾期利率按年利率10.4325%计算,并且原告还有权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利率计收复利;如被告泰康公司不能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单方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立即全部到期并要求被告泰康公司立即偿还。双方还约定:如被告泰康公司存在逾期偿还本金、利息等违约行为,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泰康公司承担因原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和律师费等)。被告陈泽木、汤细贵在编号为(2015)信宁银抵字第000108号《抵押合同》上为以上债务提供位于福安市赛岐凯旋街虹桥南路103号房产作为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260万元及相应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被告陈泽木、汤细贵在(2015)信宁银保字第000108号《保证合同》上为以上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260万元及相应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该笔借款原告于2015年3月24日全额支付给被告泰康公司,但被告泰康公司自2015年5月20日起拖欠利息,至2016年3月20日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泰康公司本金260万元及该款利息至今未予偿还。2016年2月19日,原告为催讨该借款向福建之秀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69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1.中信宁德分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2.被告泰康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股东会决议;3.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他项权证;4.借款借据、转账凭证;5.欠款明细、还款明细、还款计划表;6.委托代理协议书、代理费发票、出账单、进账单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泰康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泽木、陈泽木、汤细贵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泰康公司之间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照约定发放贷款人民币260万元后,但被告泰康公司自2015年5月20日起拖欠利息,至2016年3月20日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泰康公司本金260万元及该款利息至今未予偿还,构成违约,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泰康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60万元及利息,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泰康公司承担原告由此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9000元,有合同约定,收费标准未超出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制订福建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及《福建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试行)》的规定,且已实际支付,依约该项费用亦应当由被告泰康公司承担。被告陈泽木、汤细贵自愿提供位于福安市赛岐凯旋街虹桥南路103号房产作为上述贷款的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和其他应付费用,且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设立,原告有权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款优先受偿。同时,被告陈泽木、汤细贵自愿为被告泰康公司本案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其应对本案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用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泰康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泽木、陈泽木、汤细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安市泰康茶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6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1月10日利息为133875.87元,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并赔偿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69000元。二、若被告福安市泰康茶业有限公司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第(一)项债务,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有权以被告陈泽木、汤细贵共有的位于福安市赛岐凯旋街虹桥南路103号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陈泽木、汤细贵为第(一)项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安市泰康茶业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1461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61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蒋俐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巧梨附本案所涉相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