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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602民初21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源支行与樊金花、冯虎、林作学、张晓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源支行,樊金花,冯虎,林作学,张晓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602民初2189号原告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源支行。住所地:武威市凉州区清源镇蔡寨村。负责人张子飞,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曹天志,系该支行副行长。被告樊金花。被告冯虎。被告林作学。委托代理人张晓燕,系被告林作学之妻。被告张晓燕。原告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源支行与被告樊金花、冯虎、林作学、张晓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天志、被告樊金花、冯虎、张晓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樊金花以养殖为由于2012年7月31日向原告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源支行借款120000元,由被告冯虎、林作学、张晓燕提供了担保。双方签订《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三年,利率(年息)8.96%,按季结息,借款人未按合同规定日期归还贷款本息,逾期加收50%的利息,息随本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樊金花支付了借款120000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樊金花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樊金花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被告冯虎、林作学、张晓燕对上述贷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樊金花辨称,借款属实,对于借款现无力偿付,但其积极予以偿付。被告冯虎辩称,借款属实,其尽快予以偿付。被告张晓燕辨称,其与林作学为被告樊金花的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按照担保合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了借款借据、担保合同、家庭成员同意借款承诺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及家庭成员承诺还款、林作学、张晓燕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担保合同、家庭成员同意借款承诺书经质证无异议。被告对其主张成立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家庭成员同意借款承诺书被告均无异议,且具有关联性和客观性,本院确认其为有证明效力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1日,被告樊金花以养殖为由与原告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源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樊金花提供借款120000元,借款期限三年,利率(年息)8.96%,按季结息,逾期加收50%的利息。被告冯虎签署了家庭成员同意借款承诺书,同意承担连带偿付责任;被告林作学、张晓燕对该笔贷款本息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樊金花支付了借款12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付借款本息,遂形成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樊金花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樊金花支付了借款12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樊金花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冯虎与被告樊金花系夫妻关系,并签署了家庭成员同意借款承诺书,同意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冯虎亦应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林作学、张晓燕为被告樊金花的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承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樊金花、冯虎偿还原告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源支行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从2012年7月31日计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林作学、张晓燕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3230元,减半收取1615元,由被告樊金花、冯虎、林作学、张晓燕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则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法院将不再立案执行。审判员  杨志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玉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