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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民辖终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张家界中商置业有限公司与李新,徐志洪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家界中商置业有限公司,李新,徐志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民辖终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界中商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法定代表人:蔡晶,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新,男,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原审被告:徐志���,男,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上诉人张家界中商置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新,原审被告徐志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诉人张家界中商置业有限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饶中民一初字第16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案由不应该为民间借贷纠纷。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第1项为:判令被告徐志洪归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1700万元;第2项为:判令被告张家界中商置业有限公司位于湖南省张家界市解放路“张家界中商广场”1楼104号等房产归原告所有,以抵被告徐志洪上述借款本金。本案第1项诉讼请求已经被第2项诉讼请求所涵盖,因此,案由应当根据第2项诉讼请求确定本案案由应为所有权确认纠纷案。而房屋属于不动产,因此,本案属于不动产纠纷,故本案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请求依法将本案移送至湖南省���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李新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李新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借条》、《抵债协议》和事实理由可知,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抵债协议》是其于李新与徐志洪签订的《借条》所产生,被上诉人依据《抵债协议》的约定,请求法院判令徐志洪归还借款本金和要求上诉人按协议义务即用房产所有权抵偿徐志洪的借款是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签订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抵债协议》第十一条明确约定,因协议产生的争议,协商不成的,可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该约定合法有效,因此,江西省���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晓玲审 判 员  曾 琤代理审判员  孙 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陈晨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