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21民初4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上官保芳与邵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官保芳,邵海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21民初449号原告上官保芳,女,1977年11月25日生,汉族,农民。被告邵海军,男,1978年3月24日生,汉族。原告上官保芳与被告邵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上官保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海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0日,被告邵海军在我处借款5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5月5日,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向被告讨要无果。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邵海军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从2014年4月20日起算至本息还清为止。被告邵海军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4年4月20日借条一份;2、被告邵海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成立。被告邵海军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证人单某出庭证实:被告邵海军和自己是朋友关系。邵海军曾向自己借钱,因自己没钱借给他,便联系自己的亲戚上官保芳,由上官保芳借给邵海军50000元,邵海军向上官保芳出具借条一份的事实。依据原告的陈述意见、庭审中的举证情况及证人出庭证实的事实,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20日,被告邵海军通过单某介绍向原告上官保芳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上官保芳现金伍万元整,保证十五天内还清。借款人邵海军。2014年4月20日。”原告便将自己的50000元借于被告使用。该笔借款期限到期后,原告找被告讨要无果。原告诉求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相应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上官保芳向被告邵海军出借50000元,有借条和证人证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依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诉求的利息问题,因原、被告双方无书面约定,且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查清事实,视为约定不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此本案原告诉求的利息应从逾期之日,即2014年5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6%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邵海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海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上官保芳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6%算至本院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上官保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邵海军负担。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赵年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