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民三初字第7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与郑海洋、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郑海洋,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民三初字第74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渤海六路698号。代表人钟学德,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玉国,山东海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明明,山东海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海洋,个体工商户。被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渤海十六路601号。代表人李长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付继红,该公司职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与被告郑海洋、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因被告郑海洋对其签字及指纹提出异议,原告于2015年9月22日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本院对本案延期审理,因原告未按规定缴纳鉴定费用,2016年2月3日,本案终止鉴定,恢复案件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玉国、刘明明,被告郑海洋,被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付继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诉称,2009年2月23日,被告郑海洋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郑海洋提供贷款250000元,贷款期限为300个月;利率采用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期共计300期;争议解决的方式为依法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为了担保贷款的偿还,被告郑海洋将本次贷款所购买的位于滨州市滨城区某室的房屋用于抵押,并与原告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契约。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2月23日依约向被告郑海洋发放贷款250000元,履行了贷款交付义务。自2014年11月26日起,虽经原告催收,被告郑海洋未按期足额还款。截至2015年3月26日,被告郑海洋违约逾期还款额为9401.67元,原告有权主张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其一次性偿还未到期借款本金216221.28元。被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与原告在2009年2月23日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约定该被告自愿为上述借款合同向债权人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全程连带责任保证,故该被告对本案所涉债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故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19424.58元及至付清日的利息(截至2015年3月26日暂计6010.12元);两被告向原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罚息64.35元及利息罚息123.90元(截至2015年3月26日);原告对被告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被告郑海洋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17761.18元及至付清日的利息(截止2015年3月30日利息为7648.37元,本金罚息和利息罚息411.47元);原告对被告抵押的房屋优先受偿;被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郑海洋辩称,本案贷款所购房屋系被告郑海洋的朋友李强购买的,所有的贷款手续,被告郑海洋均不知情,还款也是李强具体办理。在第一次庭审中,被告郑海洋对借款合同、贷款凭证、贷款申请上的签字及指纹提出异议,但在第二次庭审中,被告郑海洋对上述签字及指纹均予以确认。被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辩称,对本案涉及的担保情况不清楚,需要针对原告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6日,被告郑海洋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申请住房贷款250000元,借款期限25年,首付比例32.5%,并以所购房屋作为抵押。2009年2月23日,被告郑海洋(借款人、抵押人)与原告(贷款人、抵押权人)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250000元;贷款期限为300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用途为借款人支付其购买坐落于滨州市滨城区某室房屋的购房款;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方式,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一年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15%计息,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负担贷款利率下浮15%作为下一个周期的适用利率;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的23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贷款人在同意借款人提款申请后,全部将贷款直接划入借款人指定购买住房的开发商或售房单位的专用账户(账户名称:滨州市xx置业有限公司;账号:40xxx88xxx);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户名:郑xx;账号:40xxx02xxx),作为本合同项下贷款的指定扣款账户;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坐落于滨州市滨城区某室的房屋);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依法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2009年1月16日,被告郑海洋向原告出具《扣款授权委托书》,授权原告从其个人结算账户(账号:40xxx602xxx)中扣收需偿还的借款本息。被告郑海洋(甲方、抵押人)与原告(乙方、抵押权人)签订《房地产抵押契约》,约定:甲方将其购买的坐落于滨州市滨城区某室的房屋作为向乙方借款的抵押担保。滨州市房地产交易监理所在该契约上盖章。2009年2月23日,被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保证人)与原告(债权人)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对上述住房贷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主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借款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驶,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债权人;保证期间为主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另查明,2008年8月19日,被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与原告签订《零售贷款担保合作协议》,约定该被告向符合借款条件的借款人发放零售贷款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09年2月23日,原告向被告郑海洋发放贷款250000元,并出具了个人贷款凭证,注明借款金额250000元,借款日期2009年2月23日,到期日2034年2月23日,还款期数300期,还款账号40XXXX37,月利率为4.2075‰,授权原告将该笔借款直接付至滨州市xx置业有限公司账户(账号:40xxx53xxx)。截至2015年3月30日最后一次还款,被告郑海洋共计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2238.82元、利息58135.19及逾期利息449.86元,尚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17761.18元、利息及逾期利息8058.84元。以上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住房贷款申请表、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扣款授权委托书、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地产抵押契约、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用款通知书、个人贷款凭证、还款明细清单各一份,被告身份信息一宗,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自愿签订借款合同,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已依约向被告郑海洋足额提供了借款,被告郑海洋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按期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郑海洋向原告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后,未按合同约定继续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按合同约定收回全部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郑海洋并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逾期还款的罚息。被告郑海洋辩称涉案借款系他人顶名购房贷款,与其无关,但其承认贷款手续上的签字及指纹的真实性,且根据其自己确认的住址即为本案涉及的借款所购房屋,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郑海洋以其所购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虽然双方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契约,但一直未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就该房屋的抵押权未设立,对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系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其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未经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授权,该保证合同系无效合同;鉴于双方对合同无效均有过错,被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应在被告郑海洋不能清偿债务部分的二分之一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海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借款本金217761.18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截至2015年3月30日应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8058.84元;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按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方式计算);二、被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在被告郑海洋对以上第一项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范围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4元,由被告郑海洋、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爱民人民陪审员 张爱芬人民陪审员 宣良训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宁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