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二初字第031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王伏泉与长沙齐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伏泉,长沙齐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二初字第03189号原告王伏泉。委托代理人唐方春,湖南晟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齐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雷绍才。原告王伏泉与被告长沙齐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亚武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巧红、严丽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喻艳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王伏泉的委托代理人唐方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长沙齐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伏泉诉称,原告系生鲜猪肉供应商,自2012年起,原告一直向被告位于长沙市××区世纪××中心××、××、××三家餐饮门店(长沙XXX金源店、长沙XXX金源店、长沙XXX金源店)供应猪肉,被告每次收货后出具收条,确认其应付货款金额,自2012年至今,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7868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868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长沙齐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长沙齐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在长沙市开福区世纪金源购物中心F4-XX、XX、XX经营艾雅小火锅店、干锅轩店、鲜鱼锅店(辣得爽店)共三家餐饮门店。2012年12月至2015年7月,原告王伏泉为被告的上述三家门店供应猪肉,被告的工作人员在收到货物后向原告出具收据、收条,并确认货款。原告供货后,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尚欠原告货款82176.16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收据、收条、银行流水、卫生许可证信息、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王伏泉与被告长沙齐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根据被告的工作人员出具的收据、收条及银行流水,可以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均应诚实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供货后,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尚欠原告货款82176.16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8680元,是其行使处分权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长沙齐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沙齐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王伏泉支付货款78680元。本案受理费1767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367元,由被告长沙齐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亚武人民陪审员 严丽君人民陪审员 黄巧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喻 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