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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一初字第019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彭某与聂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聂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一初字第01975号原告:彭某,男,1989年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系原告父亲),男,1964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被告:聂某某,女,1994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法定代理人:聂某甲(系被告父亲),男,1973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原告彭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聂某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洪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罗建新、人民陪审员付寿仁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袁斌担任记录,并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某某、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聂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我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匆促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缺乏共同语言,被告常无故离家外出至深夜不归,1个月不到就天天吵着要回娘家,并多次以割脉自杀相威胁要求离婚。并且被告还经常独自偷笑,不与人交谈,答非所问,小孩出生后,情况更加严重,常胡言乱语,被告婚前隐瞒病情,欺骗感情,致使原告蒙受巨大损失。为此特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并要求被告返还订婚时收受的彩礼。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并不是匆忙结婚,相反被告是在原告方多次提亲的情况下才答应婚事。婚后被告跟随原告及其父母在广东做服装生意,期间原告整天玩手机,对被告不关心,对家庭也不负责任,被告几乎天天在住处没有自由,原告常对被告发火、甚至殴打,生育小孩后,被告患上产后忧郁症,原告对被告不管不问,导致被告病情加重,最后被告父母发现后将被告送去医院治疗,被告住院期间,原告也从未关心、照顾被告,仅是原告父母垫付了1万元医药费(医药费总共28000余元),现被告病情已基本稳定,每月尚需药物治疗的费用2600元/月,现一直在家休养,还需来人陪同监护。故被告不同意离婚。综合原告诉称和被告辩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共3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基本情况;(二)结婚证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并于2014年5月登记结婚的事实;(三)江西省精神病院出院小结及出院证明书共2份,用于证明被告目前患有精神病;(四)手机QQ聊天摘录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在已达成离婚共识,只是被告家人不同意。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经质证:认为证据(一)、(二)、(三)没有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自己并没有在QQ上说同意离婚,自己只是要求原告发小孩的视频。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江西省和福建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费用共计2772.98元,用于证明被告在诊断为精神病后,在福建泉州及江西省精神病院复诊及用药费用,并且现在平均每月都要复查一次。对被告的上述举证,原告经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举证,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被告质证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被告质证认为内容不真实,由于原告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被告的举证,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经质证无异议,且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综上认证,并结合庭审笔录,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2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双方于2014年5月经政府登记结婚,同年生育一男孩彭某甲,小孩目前跟随原告生活。婚后,由于性格差异,原、被告对在日常生活中产生的矛盾未能有效沟通、处理,小孩出生后,被告性情忧郁,双方交流困难,2015年2月15日至4月21日被告父母将被告送至江西省精神病院住院治疗,出院情况:病情平稳,精神症状基本消失,行为活动正常,部分自知力;出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并应坚持服药,定期复查。之后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遂以被告婚前隐瞒精神病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庭审中,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隐瞒婚前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但被告予以否认,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主要因缺乏沟通而影响夫妻关系,除此之外双方无较大矛盾冲突,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现被告患精神分裂症,且正处在出院后药物稳控期间,原告理应在生活上对被告多给予关心、照顾,帮助被告克服困难,勇敢的面对并最终战胜病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某的诉讼请求,不准予原告彭某与被告聂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洪涛审 判 员  罗建新人民陪审员  付寿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袁 斌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