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民终14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与郭洪财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郭洪财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民终14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时代花园南路17、1层(01)101南侧、2层(02)201。负责人张春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保江,北京市逢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洪财,男,1977年1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常民,北京安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以下简称石景山人保)因与被上诉人郭洪财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5)石民(商)初字第5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常洁担任审判长,法官魏应杰、刘慧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洪财在一审中起诉称:2014年9月25日,郭洪财操作在石景山人保处投保的起重车进行作业过程中,发生意外,导致第三人耿××受伤。耿××起诉郭洪财,提出赔偿请求,最终以调解方式解决,郭洪财向耿××一次性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52708元。后郭洪财向石景山人保提出理赔,石景山人保依照《特种设备第三者责任险》支付郭洪财保险金100000元,但对于剩余的52708元不予理赔,并向郭洪财出具了《拒赔/拒付通知书》,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石景山人保向郭洪财支付保险赔偿金52708元;2、案件受理费由石景山人保承担。郭洪财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郭洪财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证明郭洪财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证据2、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合同,证明双方具有保险合同关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人应该进行理赔;证据3、(2015)三中民终字第07725号民事调解书,证明郭洪财需向第三人耿××支付的赔偿数额;证据4、收据及转账证明,证明郭洪财已经向耿××赔偿所有费用,共计152708元;证据5、拒赔通知书,证明郭洪财申请理赔,石景山人保拒绝赔偿。石景山人保在一审中答辩称:一、郭洪财在石景山人保处投保了车险与非车险,现郭洪财应明确本案的诉讼请求是依据何险种;二、(2015)朝民初字第4067号判决书已生效,该判决书认定涉案事故不属于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因此不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承保���范围之内;三、石景山人保已经在郭洪财投保的非车险、特种设备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向郭洪财进行足额赔偿,故不同意郭洪财的诉讼请求。石景山人保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2015)朝民初字第4067号判决书,证明郭洪财因操作不当,使得吊车装载的物品掉落,导致耿××受伤,且该事故发生在施工工地内,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因此郭洪财要求石景山人保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没有依据;证据2、特种设备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及特别约定,证明石景山人保已经在责任限额100000元内向郭洪财进行足额支付。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郭洪财提交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2015)三中民终字第07725号民事调解书、收据及转账证明、拒赔通知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一、郭洪财提交的证据2即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合同,证明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人应该进行理赔。石景山人保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商业三者险的扩展条款仅针对投保车辆本身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院认为,郭洪财主张石景山人保进行理赔的依据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而非特别依据商业三者险的扩展条款。故该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至于能否达到郭洪财的证明目的,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论述。二、石景山人保提交的证据1即(2015)朝民初字第4067号判决书,证明该事故发生在施工工地内,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因此石景山人保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郭洪财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该判决经上诉并未生效。同时,耿××提起的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而非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该院认为,上述案件一审判决上诉后由二审法院调解,一审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故该院对郭洪财的上述质证意见予以采纳。三、石景山人保提交的证据2即特种设备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及特别约定,证明石景山人保已经在该保险责任限额内向郭洪财足额赔偿100000元。郭洪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其证明目的均不持异议,但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该院认为,郭洪财的诉讼请求系除此100000元保险金以外、石景山人保不予理赔的部分,故该院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郭洪财为其车牌号为×××的中联牌起重车向石景山人保分别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条款、起重、装卸、挖掘车辆损失扩展条款、特种设备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特种设备三者险)、吊装责任保险等险种。其中,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50万元,特种设备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每人责任限额10万元。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23日0时起至2015年5月22日24时止,其余各项保险的保险期间均为自2014年5月15日0时起至2015年5月14日24时止。2014年9月25日14时许,郭洪财在望京14号线地铁站操作涉案起重车进行施工过程中,因砖块掉落导致案外人耿××受伤。事故发生后郭洪财将案外人耿××送往医院就医。嗣后,耿××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将郭洪财、石景山人保起诉至北京市朝阳区法院,该院作出(2015)朝民初字第04067号民事判决书,以该案不属于机动车交通��故责任纠纷为由,对耿××要求石景山人保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判令由郭洪财赔偿耿××相关损害赔偿。郭洪财不服上述判决,并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案件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达成调解,由郭洪财给付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52708元。现该调解书已履行完毕。后郭洪财向石景山人保理赔时,石景山人保依特种设备三者险每人最高责任限额向郭洪财赔偿10万元,剩余52708元拒绝理赔,并向郭洪财出具了《拒赔/拒付通知书》,拒赔理由为朝阳区人民法院所作判决对耿××要求石景山人保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郭洪财为其车牌号为×××的起重车向石景山人保分别投保交强险、三者险、特种设备三者险、吊装责任保险等险种,石景山人保同意承保,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石景山人保理应对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进行赔付。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事故是否属于交强险及三者险的赔偿范围,石景山人保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此,石景山人保认为,该事故系在施工工地因郭洪财操作不当引起,并非交通事故,故拒绝在交强险与三者险项下对郭洪财进行赔付。该院认为,被保险机动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发生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应当由被保险人依法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由三者险负责赔偿。本案中,���先,被保险车辆事故虽发生在施工工地,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之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亦比照适用交强险条款的规定。其次,涉案起重车属于特种作业车辆,经常会处于在道路及道路以外的地方从事特种作业,郭洪财对其向石景山人保投保了商业三者险,石景山人保作为专业的保险人,理应明知该类车辆的情况及可能产生的风险。石景山人保同意承保,则应当对涉案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在交强险、三者险项下进行赔付。最后,石景山人保出具的《拒赔/拒付通知书》以(2015)朝民初字第04067号民事判决书为依据,但上述判决书并未生效,故石景山人保的拒赔理由明显不当。故此,该院对石景山人保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郭洪财已向耿××支付了各项赔偿费用共计152708元,石景山人保应当在郭洪财投保的各类保险项下的责任限额内对其进行赔偿。现石景山人保仅依据特种设备三者险向郭洪财赔偿100000元,剩余的52708元,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向郭洪财予以赔付,不足部分依据三者险进行赔偿。故郭洪财要求石景山人保支付保险赔偿金52708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石景山人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郭洪财保险赔偿金五万二千七百零八元。石景山人保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请求是: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本案事故属吊装作业安全事故,而非交通事故。涉案车辆是在道路以外的作业现场进行吊装作��时发生责任事故造成案外人耿××受伤。该事故既非是在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也非是在道路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的交通事故,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可以参照交通事故的案件。因此,该事故不是交通事故,不属于交强险、三者险的责任范围。二、郭洪财为避免在吊装作业时发生意外,造成损失,在石景山人保处投保了特种设备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事故发生后,石景山人保已在上述险种限额内支付了郭洪财保险金100000元,履行了赔付义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涉案车辆发生的事故应当在交强险、三者险项下赔付,属主观臆断,于法无据。郭洪财针对石景山人保提出的上诉意见,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是公正的裁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石景山人保称本案事故属于安全事故非交通事故是错误的,本案应属于交通事故,郭洪财对吊车缴纳了强制险、起重装卸车辆扩展险,本案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发生事故车辆本身属于吊装作业的车辆,非静止不动的。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地方发生事故比照适用本条例,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在2008年12月5日对江苏省徐州市九里区法院《关于交强险条例使用问题的复函》中指出,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辆在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使用该条例。因此,本案事故车辆是由石景山人保承保,发生事故所造成第三人人身伤害在保险期间,石景山人保理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实一致。上述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于郭洪财与石景山人保之间形成的保险合同关系的性质及效力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涉案责任事故是否属于交强险、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本案涉案车辆属于特种作业车辆,该种车辆的主要用途是工地作业,而并非主要用于交通通行,因此,其除在交通通行状态下可能发生交通事故外,更多的事故亦会在其发挥特种功能的作业过程中,故依据交强险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基本赔偿的立法精神,特种车辆在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应当比照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其次,《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出机动车交通责任事故强制险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本案涉案起重车系在进行作业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属于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的情形,故符合上述条款约定的适用范围。因此,石景山人保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一十八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一十八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 洁代理审判员 魏应杰代理审判员 刘 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