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2民初27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刘锦河与符辉宇、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锦河,符辉宇,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2753号原告:刘锦河,男,1952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从化市。委托代理人:刘毅荣,男,198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从化市。被告:符辉宇,男,1993年8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负责人:黄绮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敏捷,该公司职工。原告刘锦河诉被告符辉宇、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锦河的委托代理人刘毅荣,被告符辉宇、民安保险中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敏捷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锦河诉称:2016年1月18日8时30分,被告符辉宇驾驶粤T/AZ4**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冲市场往丽港花园方向行驶,途径中山市横栏镇西冲市场后“翰林轩”对开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驾驶,与同向行人刘锦河发生碰撞,造成刘锦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医疗费10000元给原告。被告民安保险中山支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按医疗费发票计算,日后产生的医疗费再另行计算。被告符辉宇辩称:医疗费,按医疗费发票原件计算。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8日8时30分,符辉宇驾驶粤T/AZ4**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冲市场往丽港花园方向行驶,途径中山市横栏镇西冲市场后“翰林轩”对开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驾驶,与同向行人刘锦河发生碰撞,造成刘锦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月21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横栏大队作出编号为442016001614200071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符辉宇未确保安全驾驶,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刘锦河不负事故的责任。刘锦河于2016年1月22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求。庭审过程中,刘锦河明确各项诉求为:医疗费6000元、鞋子费用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代理人误工费400元、油费400元,以上合计10000元。又查明:刘锦河于事故当天被送往中山市横栏医院门诊治疗。中山市横栏医院DR诊断报告单诊断意见:左足第二跖骨基底部骨折可疑,请结合临床,请随诊。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刘锦河损失如下:医疗费289.5元(按票据)、交通费100元(酌情),以上合计389.5元。再查明:肇事车辆粤T/AZ4**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机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车主为符清秀。该车以符清秀的名义在民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5年4月15日零时起至2016年4月14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认定符辉宇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锦河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民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承保粤T/AZ4**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应根据上述规定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符辉宇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刘锦河的医疗费交通费等损失合计389.5元,具体赔偿情况本院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289.5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未超出该项赔偿限额,应由民安保险中山支公司赔偿;2.交通费10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未超出该项赔偿限额,应由民安保险中山支公司赔偿。综上,民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刘锦河的损失为389.5元。刘锦河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为准。关于医疗费6000元的问题,原告并未提交医院医嘱证明具体后续治疗费金额,故本案应按实际产生的费用计算为宜;关于鞋子费用200元问题,原告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本次事故造成其有财产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的问题,原告伤情并未达伤残等级,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代理人误工费400元的问题,该项诉求并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389.5元给原告刘锦河;二、驳回原告刘锦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刘锦河负担24元,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元(原告已预交25元,被告负担部分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袁佩兰第4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