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1民初6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娄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民初686号原告:娄某甲。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沈宏章,余姚市朝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娄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军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16年2月23日、3月30日两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某甲,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宏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娄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后双方生育二子一女,长子娄冠军,现年28岁,次子娄伟军,现年21岁,女儿娄某乙,现年22岁,子女均已成年。2005年因被告嗜赌成性、与第三者有不正当的关系,导致两人经常发生争吵,原告为此远离他乡,赴葡萄牙打工争钱。后为子女着想,原告于2006年回家,并响应政府号召移民至余姚市××街道,并用多年积蓄建造了现有住宅。××××年××月××日原告与被告复婚,婚后,被告劣迹依旧,两人无感情可言。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被告每天在外赌博,并与他人有不正当的关系,虽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但仍不见被告改正,2016年1月18日原告再次与被告交谈,劝其离开第三者,但被告却由此离家。故原、被告之间感情已破裂。为此,请求法院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依法分割。案件审理中原告放弃了对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的处理要求。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复婚的事实;2.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后在余姚市朗霞街道天华村建有占地面积132平方米(批准面积为110平方米)的三间二层住宅一幢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后予以采信。被告张某答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说被告嗜赌成性、与第三者有不正当关系,纯属无中生有,反倒是原告在外面与她人有爱昧关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原告经常无故虐待殴打被告,致被告患上抑郁症,并需要长期药物治疗。不同意离婚。如果必须要离,则要求原告支付被告今后的医药费30万元。被告张某向法院提交证据:1.医疗病历卡四本、疾病诊疗证明1份、心理测验报告1份3页,拟证明被告因长期精神压抑患有中度焦虑抑郁症并需长期药物治疗的事实;2.共同债务清单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有共同债务105500元的事实。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就抑郁症问题2015年下半年原、被告双方一同到杭州去就诊过,但并未诊断出有抑郁症,对该组证据,本院经审核后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认为其所列清单中的债务并不知情,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原告并不认可,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上述证据,结合庭审中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后双方生育二子一女,××××年××月××日生育长子娄冠军,××××年××月××日生育女儿娄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子娄伟军,现子女均已成年。2005年因原告赴葡萄牙打工需要,与被告办理了离婚手续。2006年原告回国后即与被告共同生活,当年因青田老家造水库需要,原、被告及子女一起移民至余姚市朗霞街道天华村,并共同建了三间二层楼房一幢。××××年××月××日,原、被告在宁波市民政局办理了复婚登记。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2015年下半年双方开始分床生活。2015年3月开始被告因睡眠不好、焦虑等症多次到余姚市第三人民医院就诊,初步诊断为患有抑郁症。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中,原、被告经人相识后结婚,并育有二子一女,感情较好,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原告出国打工办理过离婚手续,但原告回国后即与被告共同生活,且双方又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可见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较好。后虽因家庭琐事时有争执,但矛盾并不至于达到夫妻感情破裂之程度。原告认为被告与他人交往过密存在爱昧关系,但被告对此予以了否认,原告并无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今后只要双方能从家庭利益出发,多些沟通协商,多些相互理解,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对离婚不予支持,故对双方的共同债务及共同财产在本案中亦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娄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娄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永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宋金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