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22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李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2刑初9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91年10月27日出生于安徽省萧县人,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萧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2日被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萧县看守所。辩护人郝朝礼,安徽徽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萧县人民检察院以萧检刑诉(2016)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郝朝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1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酒后驾驶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萧县白土镇政府附近时,与朱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朱某某当场死亡,后被告人李某甲驾车继续向西行驶,又撞上张某甲停放在路边的电动三轮车。被告人李某甲肇事后弃车逃逸。经萧县公安局认定,被告人李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朱某某系外力致颅脑损伤死亡。2015年11月22日,被告人李某甲到萧县公安局白土派出所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判处。庭审中,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1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酒后驾驶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萧县白土镇政府附近时,与朱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朱某某当场死亡,后被告人李某甲驾车继续向西行驶,又撞上张某甲停放在路边的电动三轮车。被告人李某甲肇事后弃车逃逸。经萧县公安局认定,被告人李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朱某某系外力致颅脑损伤死亡。2015年11月22日,被告人李某甲到萧县公安局白土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2015年12月15日,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朱某某的近亲属达成民事协议,被告人李某甲赔偿被害人朱某某的近亲属经济损失385000元,被告人李某甲赔偿被害人张某甲经济损失6000元,被告人李某甲取得被害人朱某某的近亲属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书证(一)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李某甲于1991年10月27日出生于安徽省萧县。(二)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证明,2015年12月15日,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朱某某的近亲属达成民事协议,被告人李某甲赔偿被害人朱某某的近亲属经济损失385000元,被告人李某甲赔偿被害人张某甲经济损失6000元,被告人李某甲取得被害人朱某某的近亲属谅解。(三)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11月22日,被告人李某甲到萧县公安局白土派出所投案。(四)萧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李某甲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五)驾驶证证明,被告李某甲的准驾车型为C1。二、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该交通肇事案发现场情况。三、鉴定意见(一)萧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朱某某系外力致颅脑损伤死亡。(二)安徽中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明,事故发生时,轿车前部左侧及左侧前部首先与无牌号“宗申”电动三轮车驾驶楼右侧前部发生接触碰撞,碰撞后,轿车前部中侧及右侧又与无牌号“正民”电动三轮车前部及右侧前部发生接触碰撞。四、证人证言(一)徐某某证明,他看到朱某某在路上躺着,朱某某的电动三轮车翻到在路北边,在朱某某躺的地方西边有三四十米的地方有一辆轿车与一辆电动三轮车相撞,轿车驾驶员是名二十多岁的男子,感觉轿车驾驶员喝酒了。(二)李某乙证明,2015年11月21日下午,李某甲在他家吃饭,他看到李某甲喝啤酒了。五、被害人张某甲陈述证明,2015年11月21日16时30分许,他将他的电动三轮车停放在萧县白土镇政府附近的路边,这时,一辆轿车由东向西行驶,先将他前面朱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撞翻,又撞上他的电动三轮车,轿车驾驶员是名二十多岁的男子,听周围的人说是张村的李某甲,感觉驾驶员喝酒了。六、被告人李某甲供述,2015年11月21日16时许,他酒后驾驶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萧县白土镇政府附近时,撞上一辆电动三轮车,后又撞上一辆电动三轮车,他看到地上躺一个人,他害怕就跑了。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能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对被告人李某甲依法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任 远人民陪审员 王爱民人民陪审员 张 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