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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刑终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彭业敏、梁立陈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立陈,彭业敏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1刑终83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立陈,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缙云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彭业敏,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缙云县看守所。缙云县人民法院审理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彭业敏犯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梁立陈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3月17日作出(2016)浙1122刑初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梁立陈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5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彭业敏(绰号“阿敏”)与吕某甲约定以100元/克的价格向吕某甲出售甲基苯丙胺,后被告人彭业敏将59包甲基苯丙胺和1包麻古交给被告人梁立陈,被告人梁立陈作为圆通快递钦州分公司的业务员,在明知彭业敏交予其邮寄的物品是毒品的情况下,仍伪装成包裹后拿到当地百世汇通快递营业点寄出。同年3月30日,吕某甲安排他人提取毒品邮包时被缙云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测试,查获的甲基苯丙胺共计44.59克。案发前,被告人彭业敏尚未收到相应款项。2.2015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彭业敏与周某约定以100元/克的价格将100克甲基苯丙胺卖给周某,后彭业敏通过“杨杰”将100克甲基苯丙胺通过大巴车托运给周某。案发前,被告人彭业敏尚未收到相应款项。3.2014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彭业敏在缙云县七里乡黄村畈村将43.7克甲基苯丙胺以100元/克的价格卖给何某。案发前,被告人彭业敏尚未收到相应款项。4.2014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彭业敏在缙云县七里乡黄村畈村将10克甲基苯丙胺以1800元的价格卖给周某。5.2014年9月份期间,被告人彭业敏在缙云县壶镇镇、县城新区名门KTV附近两次将5克/次甲基苯丙胺以200元/克的价格贩卖给李某甲。6.2014年9月份期间,被告人彭业敏在缙云县城名门KTV附近的出租房内两次将0.8克/次甲基苯丙胺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徐某。7.2014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彭业敏经施某介绍,在缙云县五云街道王喜红诊所门口将0.6克甲基苯丙胺以250元的价格贩卖给郑某。8.2014年10月份期间,被告人彭业敏两次将0.5克/次甲基苯丙胺以200元、3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乙。9.2014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彭业敏以贩卖为目的从“阿华”处购买甲基苯丙胺若干,藏匿于其租住的缙云县五云街道黄村畈黄明101号李某乙的房屋内,其中部分甲基苯丙胺被缙云县公安局民警在房间内查获。经测试,查获的甲基苯丙胺总计28.3克。综上,被告人彭业敏共贩卖甲基苯丙胺11次,计239.79克,实收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5150元。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业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0元;二、被告人梁立陈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三、继续向被告人彭业敏追缴尚未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150元,上缴国库;四、扣押在案的甲基苯丙胺及供犯罪所用的冰壶、塑料速封袋、电子称、手机、瑞士军刀、水果刀、管制刀具、银行卡等工具,均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被告人梁立陈的上诉理由是:1.其主观上只有运输氯胺酮(K粉)的故意,故应将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的重量根据《非法药物折算表》与氯胺酮进行折算;2.其系受人雇佣和指使代为投寄毒品,并没有实际运输,不构成运输毒品罪;3.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配合办案,属于自首;4.其系受人雇佣和指使下快递毒品,毒品没有流入社会,犯罪性质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彭业敏贩卖毒品、被告人梁立陈运输毒品的事实,有证人吕某甲、周某、何某、李某甲、徐某、郑某、施某、李某乙、蒋某、吕某乙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丽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丽公物鉴(化)字(2015)150号、163号物证检验报告,丽水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测试报告,百世汇通快递单,银行卡交易明细,物证手机、电子称、冰壶、塑料速封袋、水果刀、瑞士军刀、管制刀具、银行卡,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彭业敏、梁立陈亦供述在卷,所供与上述证据证实情况能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理由,经查:1.被告人梁立陈对邮寄的物品是毒品主观明知,对为何种毒品的误认不影响犯罪主观故意的认定,毒品数量和种类应以实际查获来认定,其提出要求折算的理由不成立;2.被告人梁立陈明知是毒品仍伪装后通过快递公司进行邮寄,其使用邮寄的方式运输毒品,构成运输毒品罪;3.被告人梁立陈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不具有投案的主动性,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本院认为,被告人彭业敏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梁立陈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彭业敏、梁立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被告人梁立陈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秀勤审 判 员  陈 杨代理审判员  戴松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王姗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