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黄浦民二(商)初字第9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上海广慈医学高科技公司与上海杏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广慈医学高科技公司,上海杏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二(商)初字第965号原告上海广慈医学高科技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於国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毅,康达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廉春晖,康达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上海杏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韩红艳。被告委托代理人胡云华,上海嘉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委托代理人陈佳佳,上海嘉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广慈医学高科技公司与被告上海杏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7日、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毅,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韩红艳、委托代理人胡云华、陈佳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日本日机装(NIKKISO)单人用血透析装置34套,单价人民币95,836.25元;日本日机装(NIKKISO)单人用血透析装置16套,单价人民币97,807.50元,总计人民币4,823,353元。合同还约定,被告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四个月内付清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仅于2013年2月支付人民币20万元和2014年1月30日支付人民币5万元,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573,353元。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出具了一份承诺书,确认其欠款数额,并承诺尽快还款,如果在一定时间仍无法履行还款,则同意通过签约地黄浦区人民法院解决上述还款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4,573,353元,并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的利息。被告辩称:原告部分设备已经交付,16套设备没有交付。双方对履行合同没有进行结算,原告交付的货物存在瑕疵,没有全部交付货物,希望法院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对于利息和违约金进行调整。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某了以下证据:1、工业品买卖合同(编号:XXXXXXXXX-8),证明被告向原告采购日本日机装(NIKKISO)单人用血透析装置34套,总金额人民币3,258,433元。2、工业品买卖合同(编号:XXXXXXXXX-9),证明被告向原告采购日本日机装(NIKKISO)单人用血透析装置16套,总金额人民币1,564,920元。3、承诺书,证明被告向原告确认其欠款金额为人民币4,573,353元,并表示愿意尽快还款。同意由黄浦区人民法院解决欠款问题。4、工商登记资料,证明韩红艳系被告股东及法定代表人。5、增值税发票50张,证明每份发票对应一台机器。原告已经根据合同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交与被告。被告已经予以抵扣。6、还款计划书,证明2013年8月22日,被告为应付原告催款,出具还款计划书确认欠款金额为4,623,353元。7、承诺书,证明2014年8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表示会尽快安排还款,从未提及部分机器设备未收到。8、送货报告,证明案外人机器设备供应商威海威高血液净化制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已经根据被告指令,将50套机器设备送交被告指定医院。被告对于原告提某的证据的举、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被告对于原告提某的证据1、2、4、5、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由于被告对于原告提某的证据1、2、4、5、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故本院确认原告提某的证据1、2、4、5、7的证明效力。被告对于原告提某的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韩红艳不记得是否是本人签字。被告对于原告提某的证据6表示需要司法鉴定,无法确定该证据上的签字是不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所签,也无法确定该证据上的盖章是不是被告盖的。被告对于原告提某的证据8,被告认为是案外人提某,无法确定真实性,也无法确定关联性。从原告提某的全部证据分析,全部证据形成证据链,可以确认原告已经全部交付货物,也可以确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故本院确认原告提某的证据3、6、8的证明效力。被告未提某证据。根据上述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日本日机装(NIKKISO)单人用血透析装置34套,单价人民币95,836.25元,合计人民币3,258,433元;交(提)货时间为一周内;质量标准为按原生产厂出厂标准;出卖人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为按售后服务承诺书执行;包装标准、包装物的供应与回收为出厂原包装;标的物所有权自货款付清时起转移,但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属于出卖人所有;交(提)货方式、地点为买受人指定的上海地仓库;运输方式及到达站(港)和费用负担为代办托运,运杂费、保险费均由买受人自行负担;检验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为买受人自行验收;成套设备的安装与调试为买受人自行安装调试;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为合同签订之日起四个月内付清货款。合同由原告盖章,并由被告盖章及其代理人强蕾签字。同日,原告又与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日本日机装(NIKKISO)单人用血透析装置16套,单价人民币97,807.50元,合计人民币1,564,920元;交(提)货时间为一周内;质量标准为按原生产厂出厂标准;出卖人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为按售后服务承诺书执行;包装标准、包装物的供应与回收为出厂原包装;标的物所有权自货款付清时起转移,但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属于出卖人所有;交(提)货方式、地点为买受人指定的上海地仓库;运输方式及到达站(港)和费用负担为代办托运,运杂费、保险费均由买受人自行负担;检验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为买受人自行验收;成套设备的安装与调试为买受人自行安装调试;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为合同签订之日起四个月内付清货款。合同也由原告盖章,并由被告盖章及其代理人强蕾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50套单人用血透析装置由威海威高血液净化制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代为送达用户,10家医院已经签收。原告已于2012年7月9日出具50张增值税发票,但被告仅于2013年2月支付原告人民币20万元和2014年1月30日支付原告人民币5万元,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573,353元。2015年2月16日,被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确认其欠款数额,并承诺尽快还款,如果在一定时间仍无法履行还款,则同意通过签约地黄浦区人民法院解决上述还款问题。2013年8月22日,被告又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书,被告确认欠款金额为人民币4,623,353元,并确定分期付款。2014年8月2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表示会尽快安排还款。但是,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573,353元未付。审理中,原来被告的代理人强蕾到庭作证,其原系被告单位总经理助理。强蕾称“50台设备交付完毕,售后服务是威海威高血液净化制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做的,并由其负责安装。”威海威高血液净化制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出具发货报告,确认已将50套单人用血透析装置发送相关用户,并提某10份签收凭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和形式均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应属有效。两份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日本日机装(NIKKISO)单人用血透析装置50套,总计货款人民币4,823,353元。合同签订后,威海威高血液净化制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根据原告及被告的指示,已经将50套日本日机装(NIKKISO)单人用血透析装置送达被告指定的用户,10家医院已经签收。原告已经出具50张增值税发票,被告也已经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5万元。原来被告的代理人强蕾到庭作证,强蕾称“50台设备交付完毕。”威海威高血液净化制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出具发货报告,确认已将50套单人用血透析装置发送相关用户,并有10份签收凭证为证。在本案的审理中,被告称“原告部分设备已经交付,16套设备没有交付。”被告在如此长的时间里,并未对原告交付设备提出任何异议,而且还支付原告部分货款。根据原告已经提某的证据,以及强蕾的证人证言和威海威高血液净化制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证明,可以证实原告已经完成50套设备的交付,故对于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由于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义务,而被告未按约履行支付原告货款的义务,被告的行为属于违约,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杏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广慈医学高科技公司货款人民币4,573,353元;二、被告上海杏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广慈医学高科技公司的利息(以人民币4,823,353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30日至2013年2月6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人民币4,623,353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7日至2014年1月30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人民币4,573,353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3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313元,由被告上海杏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奚仁年审 判 员  董麟夫人民陪审员  顾远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方丽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