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2民初17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原告苏某甲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甲,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民初1790号原告苏某甲,男,197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代理人吴灵恩,晋江市磁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女,197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苏某甲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金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灵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相识、相恋,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苏某乙。婚后,双方感情一般,从××××年××月起,被告经常参与赌博,虽经原告苦苦相劝,被告至今仍不思改过,从而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没有和好可能。原告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苏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吴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苏某甲与被告吴某于××××年××月相识、相恋,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婚生子苏某乙。上述事实,有原告苏某甲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双方当事人经相识相恋后登记结婚,已共同生活二十余年,并育有一子,夫妻间有较稳定的感情基础和家庭关系。家庭生活中,夫妻之间难免会因性格差异或为一些家庭琐事产生争执,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面对婚姻生活中遇到的困难或问题,应注意控制自己的情绪和态度,在处理问题时注意方式方法,多站在对方的立场思考问题,互相尊重,加强交流,增强夫妻间的关爱,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本院希望原告能念及夫妻感情,以家庭为重,给被告一次机会,努力与被告营造幸福美满的婚姻生活,给孩子一个完整、幸福的家庭。原告虽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为有利于家庭和社会的稳定以及子女的健康成长,对原告苏某甲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苏某甲与被告吴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苏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金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青附件: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