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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民辖终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扬州心致宾馆用品有限公司与扬州富尔亿塑胶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扬州富尔亿塑胶有限公司,扬州心致宾馆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0民辖终1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富尔亿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广陵区杭集工业园熙园路1号。法定代表人薛枫鸣,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扬州心致宾馆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广陵区杭集镇曙光路西侧永春综合楼-10号。法定代表人曹旭,董事长。上诉人扬州富尔亿塑胶有限公司(下简称富尔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扬州心致宾馆用品有限公司(下简称心致宾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15)扬广民初字第2379号民事裁定书,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下简称广陵法院)受理的心致宾馆与被告富尔亿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富尔亿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广陵法院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主要办事机构在深圳市××区,本案应由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管辖。广陵法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在扬州市广陵区杭集镇工业园熙园路1号,且被告登记的住所地址亦为上述地点,均属广陵辖区,故广陵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广陵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富尔亿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上诉人富尔亿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管辖。其主要理由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租赁合同并未约定管辖法院,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虽然上诉人注册登记地位于广陵,但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深圳市××区,所以本案应由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出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租赁物系位于扬州市广陵区杭集镇工业园熙园路1号的房屋,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扬州富尔亿塑胶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宦广堂代理审判员  胡永康代理审判员  郝佳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菲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