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828民初4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刘冬梅与夏守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冬梅,夏守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8民初411号原告:刘冬梅,农民。委托代理人:黄自富,安徽大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守中,农民。原告刘冬梅与被告夏守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建业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冬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守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冬梅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通过互联网结识成为朋友。2012年,被告在合肥因经营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于2012年10月30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口��承诺于2014年底前还清。后被告仅于2013年支付2000元,2015年7月份、8月份每月支付1000元,共计归还4000元。余款46000元及逾期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依法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60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夏守中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案经审理查明:刘冬梅于2004年做生意时自行改名为“刘红”,但未向公安机关申请变更登记。2012年10月30日,夏守中向刘冬梅出具了一份书面借条,此借条注明:“今借到刘红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此据。经手人:夏守中。2012.10.30.”。夏守中于2013年、2014年先后向刘冬梅共归还了4000元,下剩借款未予归还遂成讼。以上事实,有刘冬梅的身份证、潜山县梅城镇东关居委会证明、夏守中出具的借条、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松支行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记录、刘冬梅与夏守中微信聊天记录、刘冬梅与夏守中手机短信记录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夏守中向刘冬梅借款,并向刘冬梅出具借条,由此双方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刘冬梅作为债权人提起诉讼,夏守中作为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归还日期,对于刘冬梅主张口头约定还款时间为2012年底,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法视为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刘冬梅可以催告夏守中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双方���权债务关系形成于2012年,距今时间已达三年之久,已超过催告的合理期限。据此,对于刘冬梅主张夏守中立即归还借款4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利息,本院依法对刘冬梅主张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因被告未到庭,本案无法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守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向原告刘冬梅归还借款46000元;二、驳回原告刘冬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由被告夏守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建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刘 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