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2民初17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8
案件名称
沈阳吉时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吉时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民初1706号原告:沈阳吉时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万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滕龙,辽宁一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明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贵朋,辽宁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阳吉时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志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滕龙、被告委托代理人吴贵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吉时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5月29日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单,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机动车损失险1605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100000元/座,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2015年9月18日,王志远驾驶辽A×××××重型厢式货车在辽宁省××线××700米,由于操作不当,致使车辆驶入道路右侧路下与路树相撞,造成驾驶员王志远花费医疗费704.8元,车辆维修费135479元,施救费5500元,吊装费1200元,路产损失费1651.5元。经彰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志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由于上述肇事车辆系保险车辆,被告应依法赔偿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135479元、施救费5500元、吊装费1200元、路产损失1651.5元,驾驶员医疗费704.8元,合计144535.3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辩称,本案中辽A×××××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1605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100000元,含不计免赔。我公司依据保险法规定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赔偿,其他的详见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9日,原告(被保险人)与被告(保险人)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保险单,原告将其所有的辽A×××××牌号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中机动车损失保险1605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1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覆盖险等,保险期限自2015年5月30日0时起至2016年5月29日24时止。彰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2015年9月18日05时许,王志远驾驶辽A×××××号车辆行驶至G304线440公里700米处,操作不当,致使车辆驶入道路右侧路下与路树相撞,造成王志远受轻微伤(未住院治疗),车辆损坏、车上所载货物及路树损失,王志远承担全部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出具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定损数额为134859元,原告车辆经沈阳名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其中维修明细记载维修费为135479元,维修费发票数额为134859元。同时,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付运费5500元、吊装费1200元、路产损失赔偿1651.5元、司机王志远的医疗费704.8元。上述事实,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机动车辆保险损余物姿回收处理单、王志远病例、医疗费票据4张、维修明细、维修发票、运费发票、吊装费发票、公路赔偿通知书、路产赔偿收据、王志远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强制险及商业险,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保险事故,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理赔。关于本次事故的车辆损失数额,被告定损数额及维修发票数额均为134859元,故本院对该车损数额予以确认,被告应在商业险中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关于原告支付的运费5500元、吊装费1200元,亦属于因本此交通事故支付的必要费用,被告亦应在商业险中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关于原告支付的路产损失赔偿1651.5元,属于原告车辆给第三者造成的财产损失,被告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予以赔付。关于原告主张的司机王志远的医疗费704.8元,被告应在商业险中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内予以赔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吉时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车损理赔款13485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吉时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运费55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吉时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吊装费120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吉时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路产损失1651.5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吉时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司机医疗费704.8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9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郝志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 爽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并将核定后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保险金额及赔偿或者给付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义务。保险人为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赔偿金的权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