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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21民初11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曹崇华与罗时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崇华,罗时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1民初1136号原告:曹崇华,男,196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被告:罗时华,男,197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原告曹崇华与被告罗时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借款人与被告系堂兄弟。借款人罗时瑞因盖房子找到原告借钱,于2014年4月12日向原告借款三万元,借款时借款人和担保人罗时华就该借款一人一半使用,而且原告还与借款人和被告约定,原告随时可主张还款,借款人和被告随时还款。借款人在2014年农历七、八月份就失去联系,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一开始几经推脱,现在明确拒绝还款,原告也曾多次打电话催要,被告现在已不接电话。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三万元及约定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于2014年4月12日担保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月利息按1分5厘计算。3、原告去罗时华家要钱时的录像和录音,证明经常去罗时华家要钱。被告未到庭,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通过庭审举证,对原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证据1即身份证,是法定机关出具的证明原告身份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2借条和证据3录音、录像光盘一份两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2日,罗时瑞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月息1分5厘计算,罗时瑞出具借条,被告罗时华在借条上单(担)保人一栏“罗时华”名字上按印。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找不到罗时瑞。原告又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还款,被告罗时华在借款满一年时,支付了借款利息5400元(2014年4月13日至2015年4月12日)。现原告再次催要,被告明确表示拒绝还款。为此原告起诉到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到还款时按借款协议约定的利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及借款人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间,原告可以在合理期间内要求还款。罗时瑞向原告曹崇华借款并出具了借条,被告罗时华在借条上单(担)保人一栏“罗时华”名字上按印,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表明其自愿承担担保义务。担保人写成单保人,不影响其担保效力。因本次借款中无担保方式的约定,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保证责任承担责任。连带责任担保的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担保人在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时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曹崇华借款30000元及利息(按约定月利率1.5%计算,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罗时华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冬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纪博文附:法律释明: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确定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