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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民终4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李松与上犹银鹏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赖道银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松,上犹银鹏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赖道银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民终4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松。委托代理人李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犹银鹏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犹县东山镇沿河路55号县汽车站内。法定代表人赖道银,公司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赖道银。上诉人李松因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犹县人民法院(2014)上民二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银鹏汽车租赁公司于2012年5月9日经工商登记设立,营业期限至2032年5月8日止,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赖道银,经营范围为汽车租赁。赣B/Rxx**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赖道银。原告李松曾多次在被告银鹏汽车租赁公司租赁汽车,与被告赖道银熟悉。2014年1月6日上午9时许,原告李松打电话给被告赖道银,提出租用其银鹏汽车租赁公司的轿车去赣州,双方商定租车事宜后,原告李松委托卢致生到被告银鹏汽车租赁公司办理租车手续,被告公司工作人员与被告赖道银确认后,与卢致生签订了一份《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银鹏汽车租赁公司出租赣B/Rxx**小轿车一辆,租赁期限从2014年1月6日10时起。卢致生接车后将车交给原告李松,当天上午11时20分许,原告李松驾驶该车搭载乔义东、李子妍、卢致生和刘海英,从上犹县城出发经赣丰线往赣州方向行驶,当行至上犹县黄埠镇工业园门口路段时,由于车速过快,未确保安全行驶,导致车辆撞上路边绿化隔离带,造成李子妍当场死亡,李松、乔义东、卢致生、刘海英受伤,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松在上犹县人民医院住院2天,花去医疗费用2169.06元;李子妍送往医院被确认死亡,花去治疗费用307.6元;乔义东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月14日死亡,花去医疗费用42900.19元。刘海英在上犹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8天,于2014年2月12日出院,花去医疗费用16092.76元。2014年2月17日,原告李松与刘海英达成赔偿协议,除已支付的医疗费用外,原告李松赔偿刘海英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0000元,并已履行完毕。上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松驾驶机动车车速过快、未确保安全行驶,负本事故全部责任;乔义东、李子妍、卢致生、刘海英不负事故责任。受上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赣州俊琪机动车技术性能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赣虔俊(技)鉴字2014第xx号赣B/Rxx**车辆技术性能重新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赣B/Rxx**车右前轮胎胎冠花纹异常磨损,且胎冠花纹深度小于规定要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行驶系中的要求;2、赣B/Rxx**车右前轮脱落及其它损坏部件系由交通事故引起。2014年6月3日原审法院(2014)上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李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另查明,死者乔义东系原告李松之妻,死者李子妍系李松与乔义东之女,出生于2013年11月21日,未上户口。原告李松和乔义东的户籍所在地均为上犹县社溪镇麻田村,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李松系上犹县城乡规划建设局职工,入职时间为2013年1月。乔义东生前从2012年12月起至事发前在上犹益民小超市帮工,居住在上犹益民小超市老板在上犹县东山镇城东社区承租的房屋。因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原告李松于2014年10月22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决被告赖道银和被告银鹏汽车租赁公司对李子妍、李松、刘海英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连带承担50%的赔偿责任。2015年1月7日,李松、乔江、师果花向本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赖道银和被告银鹏汽车租赁公司对乔义东因本事故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过程中,被告银鹏汽车租赁公司于2014年12月2日提出申请,要求对赣B/Rxx**车在发生交通事故那刻的即时速度进行鉴定,原审法院移送鉴定后,被告于2015年4月28日撤回申请。原审法院认为:卢致生与被告银鹏汽车租赁公司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卢致生系受原告李松的委托以其自己的名义与被告银鹏汽车租赁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签订合同时,被告银鹏汽车租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赖道银也知道卢致生与李松的委托代理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之规定,该《汽车租赁合同》直接约束原告李松和被告银鹏汽车租赁公司,双方当事人均应依法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如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或法律规定,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银鹏汽车租赁公司作为一家专门从事汽车租赁行业的营利性公司,向出租方提供符合安全行驶条件的车辆,是其法定义务。被告银鹏汽车租赁公司提供给原告的出租车辆右前轮胎异常磨损,不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条件,存在性能瑕疵,具有安全隐患,原告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要求被告银鹏汽车租赁公司对其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于法有据。但原告李松驾驶车辆车速过快,未确保安全行驶是造成本事故的直接原因,车辆本身的安全隐患与原告李松驾驶上的过错相比,被告银鹏汽车租赁公司的责任明显更小,原告要求被告对其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银鹏汽车租赁公司在本案的赔偿责任由原审法院根据案情和公平原则酌情确定。赣B/Rxx**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赖道银,被告银鹏汽车租赁公司又系被告赖道银的个人独资公司,被告赖道银将登记在其个人名下的非营运性质的车辆用于公司出租营利,是违法的,同时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况,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被告赖道银应与被告银鹏汽车租赁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赔偿的各项损失,原审法院核定如下:一、原告因其女李子妍死亡所造成的损失。1、死亡赔偿金。本事故造成原告妻子乔义东、女儿李子妍死亡。李子妍死亡时不足二个月,未上户口,其户籍类别尚未确定。原告李松夫妇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原告李松在上犹县城乡规划建设局工作,其妻乔义东在县城超市务工,经常居住地在上犹县城,乔义东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另案处理),故李子妍的死亡赔偿金也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确定为486180元(24309元/年×20年)。2、丧葬费23649.5元(47299元/年÷2)。3、医疗费307.6元。以上合计510137元。因本案系合同纠纷,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二、原告李松身体受到伤害的各项损失。原告主张医疗费2169.06元、护理费120元(60元/天×2天)于法有据,予以确认。原告李松具有固定收入,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对其要求赔偿误工费不予支持。三、车上搭乘人员刘海英身体受到伤害的各项损失。虽然原告李松已经支付刘海英的赔偿费用,但原告与刘海英自行达成的赔偿协议只对合同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不能作为本案的赔偿依据。核定刘海英的赔偿费用为:1、医疗费16092.76元。2、营养费740元(20元/天×37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20元/天×37天)。4、误工费2590元(70元/天×37天)。5、护理费2220元(60元/天×37天)。以上合计22382.76元。四、其他损失。车辆鉴定费1000元予以认定;交通费1000元无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不予认定;尸检、血检费4800元不属于本案赔偿范围,不予认定。上述赔偿费用总计535808.82元。综合考虑本案案情,酌定由被告银鹏租赁公司赔偿原告26800元,被告赖道银负连带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李松自行承担。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一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犹银鹏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原告李松26800元;二、被告赖道银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李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07.89元,由原告李松承担4777.89元,被告上犹银鹏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和被告赖道银承担53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上诉人李松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二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175742.64元,即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本案30%的赔偿责任,及精神抚慰金15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负担。上诉的主要事实和理由:1、原审民事赔偿责任划分有失偏颇,明显偏袒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将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存在安全隐患的非营运车辆出租给上诉人,是造成本案事故的重要原因之一,应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2、精神抚慰金应当赔偿。本案系合同纠纷,也应支持精神抚慰金。我国法律没有明确排除违约精神损害赔偿。上诉人失去两位亲人,精神上造成损害是客观存在的,也是可预见的损失。被上诉人上犹银鹏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赖道银在二审中未提交答辩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上犹银鹏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出租车辆给上诉人李松使用,被上诉人上犹银鹏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应当向上诉人李松提供符合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车辆,上诉人李松应当安全驾驶车辆。根据上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松驾驶机动车车速过快、未确保安全行驶,对本案事故起的作用和严重程度是决定性的,对本案事故负全部责任。根据赣州俊琪机动车技术性能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赣B/Rxx**车辆技术性能重新司法鉴定意见书》,赣B/Rxx**车右前轮胎胎冠花纹异常磨损,且胎冠花纹深度小于规定要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行驶系中的要求;右前轮脱落及其它损坏部件系由交通事故引起。因此,上诉人未安全驾驶车辆,被上诉人上犹银鹏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出租的车辆亦有瑕疵。双方当事人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考虑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及违约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原审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268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本案损失30%的赔偿责任,缺乏充分的事实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车辆租赁合同纠纷,违约责任的赔偿损失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上诉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因被上诉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精神抚慰金1500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3278.85元,由上诉人李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桥生代理审判员  任 琰代理审判员  陈煜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建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