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83民初8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刘俊秀与徐恒秀、滕秀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俊秀,徐恒秀,滕秀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3民初845号原告:刘俊秀,个体。委托代理人:曹宝振,河北铭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恒秀,个体。被告:滕秀军,个体。委托代理人:刘淑娟,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俊秀与被告徐恒秀、滕秀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朝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俊秀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2600000元及利息;原告依法享有二被告抵押房产的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徐恒秀的答辩意见:原被告并不认识,被告通过沧州晶隆投资有限公司介绍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期间利息及本金已全部偿还至沧州晶隆投资有限公司账户。另外,被告还通过滕秀军账户偿还过原告60000元,但收条丢失。故被告已全部偿还借款并支付了利息。被告滕秀军的答辩意见,该笔债务系徐恒秀的个人债务,并未用于二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27日,被告徐恒秀、滕秀军向原告刘俊秀借款2600000元,并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出借人刘俊秀(乙方)按月利率3%借给借款人徐恒秀(甲方)人民币26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1月27日。合同违约责任第一条第二款约定:借款方如逾期不还借款,出借方有权追回借款,并从到期日起付日息1%。被告徐恒秀、滕秀军在甲方签字确认,原告刘俊秀在乙方签字确认。同日,原被告还签订《房产抵押合同》一份,被告徐恒秀、滕秀军(甲方)将其所有的坐落于黄骅市205国道与渤海路交口东南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30011958)抵押给原告刘俊秀(乙方),抵押限额2600000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担保范围为:主合同约定的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第九条还约定:甲方保证乙方对主合同约定的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及实现权利的全部费用的利益有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被告徐恒秀、滕秀军在甲方签字确认,原告刘俊秀在乙方签字确认。原告刘俊秀于合同签订之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2600000元汇至被告徐恒秀账户,被告徐恒秀为原告出具收条。2015年3月30日,被告徐恒秀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偿还原告刘俊秀500000元。2016年1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6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11月28日至本金付清之日)。另查,本金260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1月27日利息为102266.67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书、银行汇款凭证及原被告的陈述等在案佐证。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除借款合同中利息约定部分外,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刘俊秀已将2600000元借款按期交付被告,依据合同约定,该笔借款已到期,二被告应予以偿还。被告徐恒秀于借款到期后偿还原告500000元,该笔还款因未约定偿还本金还是利息,故应当先清偿借款期间利息,剩余部分偿还本金。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关于利息部分的约定超出了年利率24%,但庭审中原告主张借款期间利率及逾期付款利率均按月利率2%计算未违反我国法律规定,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间利息为102266.67元。综上所述,二被告偿还借款期间利息为102266.67元,偿还本金数额为397733.33元。故二被告还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为2202266.67元,并应当按月利率2%从2015年1月28日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庭审中,被告徐恒秀还主张其向沧州晶隆投资有限公司汇款系偿还原告债务及被告滕秀军也偿还过原告债务,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二被告以其所有的坐落于黄骅市205国道与渤海路交口东南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30011958)进行抵押,向原告借款,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就抵押财产在抵押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恒秀、滕秀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俊秀借款本金人民币2202266.6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5年1月28日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二、原告刘俊秀对被告徐恒秀、滕秀军所有坐落于黄骅市205国道与渤海路交口东南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30011958)在抵押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00元,减半收取13800元,由原告刘俊秀承担1800元,被告徐恒秀、滕秀军承担1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朝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明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