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902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刘浩与东阳市中驰生态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蒋金余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浩,东阳市中驰生态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蒋金余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02民初60号原告刘浩。委托代理人陈利军,湖南仁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东阳市中驰生态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金余。委托代理人傅春友,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被告蒋金余。原告刘浩与被告东阳市中驰生态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阳中驰公司)、蒋金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伟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浩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利军、被告东阳中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春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金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浩诉称,2015年11月9日,原告因益沅线绿化工程一标(资阳段)投标,委托被告东阳中驰公司向益阳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转交投标保证金50万元,向益阳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转交履约保证金592万元,被告东阳中驰公司告知原告向其法定代表人即被告蒋金余个人账户汇款,原告分三次总计向被告蒋金余个人账户汇入642万元。后因工程未中标,收款单位将投标保证金及履约保证金退还给被告东阳中驰公司,被告蒋金余将履约保证金592万元退还给原告,但仍有投标保证金50万元未退还,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退还原告50万元投标保证金并按银行四倍利息支付资金占用费。被告东阳中驰公司辩称,原告的投标款项没有汇入公司账户,而是汇入被告蒋金余个人账户,被告东阳中驰公司已将退还的保证金退给了被告蒋金余,公司与原告没有民事法律关系,且原告主��资金占用费按四倍银行利率计算没有法律依据,请求判令驳回原告对被告东阳中驰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蒋金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益沅线绿化工程一标(资阳段)施工招标公告发布,原告刘浩因借用被告东阳中驰公司资质参与投标,于2015年11月9日向被告东阳中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蒋金余个人账户汇入642万元,被告蒋金余将该款转入被告东阳中驰公司的财务账户,之后被告东阳中驰公司向益阳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缴纳投标保证金50万元,向益阳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592万元,参与益沅线绿化工程一标(资阳段)施工投标。2015年11月16日,因被告东阳中驰公司未中标,益阳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将履约保证金592万元退还给被告东阳中驰公司,被告东阳中驰公司将该款转入被告蒋金余个人账户,被告蒋金余将该款退还给了原告。2015年11月19日,益阳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将投标保证金50万元退还给被告东阳中驰公司,被告东阳中驰公司将该款转入被告蒋金余个人账户,但被告蒋金余未将该款退还给原告。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招标公告、证明、转账凭证、电汇凭证、收据、被告东阳中驰公司提供的转账凭条、电汇凭证、银行回单、转账明细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刘浩借用被告东阳中驰公司名义参与工程投标,并将保证金汇入被告蒋金余个人账户,被告蒋金余将保证金交付给被告东阳中驰公司后,被告东阳中驰公司用该保证金参与了工程投标,原告刘浩与被告东阳中驰公司之间形成事实上的挂靠合同关系。现因该工程未中标,被告东阳中驰公司应将保证金退还给原告��浩。被告东阳中驰公司虽已将退还的保证金全部转入被告蒋金余个人账户,但被告蒋金余尚有50万元保证金未退还给原告刘浩。被告蒋金余作为被告东阳中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该经营活动中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应由被告东阳中驰公司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东阳中驰公司对该50万元保证金仍负有给付义务,故对原告刘浩要求被告东阳中驰公司退还50万元保证金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浩主张按银行四倍利率计算资金占用费,因双方对保证金的退还时间没有明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蒋金余与原告刘浩之间不具有民事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东阳中驰公司关于其与原告刘浩不具有民事法律关系之抗辩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东阳中驰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蒋金余行使追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东阳市中驰生态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浩投标保证金50万元;二、驳回原告刘浩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共计7420元,由被告东阳市中驰生态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沈伟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谢世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