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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3民初1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张占熬与张立庆、张丽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占熬,张立庆,张丽萍,黄中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3民初1142号原告张占熬。委托代理人徐文德,山东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立庆。委托代理人国建春,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丽萍。系被告张立庆之妻。被告黄中华。寿光市供电公司物业办公室职工。原告张占熬诉被告张立庆、张丽萍、黄中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占熬及委托代理人徐文德,被告张立庆的委托代理人国建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丽萍、黄中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0日,被告张立庆经被告黄中华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1.5%,担保期限为2年;以上借款用于被告张立庆、张丽萍家庭,两被告应负有共同还款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47700元(按月息1.5%,自2014年11月1日计算至2016年2月29日,以后利息另行主张),律师代理费14385元,共计262085元。被告张立庆辩称:张立庆与原告进行过借款的约定,但张立庆并未收到借款款项。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丽萍与本案无关,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丽萍、黄中华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被告张立庆与原告签订借款担保协议书,约定借款200000元。被告黄中华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书上签名,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同日,被告张立庆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本人因资金周转困难,今向张占熬借款200000元,偿还本人于2010年6月27日借张某的200000元,此款由张占熬直接付给张某。同日,被告张立庆为原告出具200000元借条一份,并在借条上注明已收到借款。原告将款项交付给了张某。2015年10月12日,被告张立庆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200000元借款按月息1.5%计算的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的利息33000元,并注明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10月31日的利息已结清。按本金200000元按月息1.5%自2014年11月1日计算至2016年2月29日,利息为47700元。该借款及利息被告张立庆至今未还,被告黄中华亦未履行担保责任。被告张丽萍、张立庆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担保协议书、借条、欠条、证明、银行取款凭证、证人张某的出庭证言、被告张丽萍、张立庆户籍信息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张立庆向原告借款,原告已经交付了借款的事实。原告与被告张立庆的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张立庆追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立庆辩称该借款未交付,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该借款发生在被告张丽萍、张立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立庆未明确约定该借款为个人债务,依据法律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被告张丽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中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超过保证期间。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被告黄中华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丽萍、张立庆追偿。原告提交的律师代理费收据,不是正规的发票,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丽萍、黄中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丽萍、张立庆返还原告张占熬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47700元,共计247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黄中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丽萍、张立庆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31元,减半收取2615.50元,诉讼保全费1870元,共计4485.50元,由三被告负担4266元,原告负担21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缪凌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晓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