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浦民四(民)初字第15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上海博汇园艺有限公司与陆丽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四(民)初字第1527号原告上海博汇园艺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陆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贵明,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丽娟,女,195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第三人上海丽娟商务信息咨询服务部,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投资人陆丽娟。原告上海博汇园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汇公司)与被告陆丽娟、第三人上海丽娟商务信息咨询服务部(以下简称丽娟服务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汇公司委托代理人戴贵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丽娟、第三人丽娟服务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博汇公司诉称,原告于2003年通过拍卖取得涉案房屋产权,被告于当时即为该房屋内租客之一。2013年底,原、被告续签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黄河路XXX号XXX室房屋出租给被告一年,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人民币75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将承租房屋继续以其独资设立的丽娟服务部即第三人名义经营足浴。被告自2014年7月起拖欠租金,原告上门催讨等,但却无法联系到被告。合同到期后被告也没有向原告返还租赁房屋,房屋内占用人员也拒绝与原告交涉,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之间关于本市黄河路XXX号XXX室的房屋租赁合同已于2014年12月31日期满终止;2、被告及第三人搬离本市黄河路XXX号XXX室房屋并将该房屋归还原告;3、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7月至12月的租金计45000元,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房屋止的房屋占用费(按租金标准计付)。原告博汇公司提供下列证据:1、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2、房屋租赁合同;3、上海房地产权证。被告陆丽娟、第三人丽娟服务部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博汇公司于2003年经拍卖取得系争本市黄浦区黄河路XXX号XXX室房屋,并承续了该房屋内原房东与被告陆丽娟的租赁关系。2013年底,原、被告双方续签《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每月租金7500元,租期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被告自2014年7月起未再支付租金,且合同到期后未向原告返还系争房屋。另查明,被告于2002年11月以租赁地址设立登记了丽娟服务部(个人独资企业)即第三人。原告于2015年5月27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租赁合同已租期届满,被告不仅拖欠租期内租金且对届满后的费用也不予支付,故原告要求确认合同到期终止并要求被告搬离及支付相关费用的主张,应予支持。第三人系被告设立在租赁房屋处的企业,原告要求其一并迁让,应予准许。被告陆丽娟及第三人丽娟服务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第二百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上海博汇园艺有限公司与被告陆丽娟就本市黄河路XXX号XXX室房屋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4年12月31日期满终止;二、被告陆丽娟及第三人上海丽娟商务信息咨询服务部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搬离本市黄河路XXX号XXX室房屋并将该房屋归还原告上海博汇园艺有限公司;三、被告陆丽娟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博汇园艺有限公司2014年7月至12月的租金人民币45000元;四、被告陆丽娟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博汇园艺有限公司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房屋止的房屋占用费(按每月7500元标准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63元,由被告陆丽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煜审 判 员 赵海生人民陪审员 王铿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