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蕉民初字第65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郑育华与黄文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育华,黄文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蕉民初字第6501号原告郑育华,女,1965年2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黄文斌,男,197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原告郑育华与被告黄文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育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文斌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育华诉称:2013年一月份原告将位于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国税花园38号长兴花园3号楼304室的房产以72.5万元的价格卖给被告黄文斌,并在房管局办理了过户手续,被告支付购房款52.5万元,余款20万元未付。2013年1月8日经原、被告协商,将购房尾款20万元转为借款,被告为此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约定月息为3%,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9日至2013年7月8日止。2013年4月12日被告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约定月息为3%,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12日至2013年7月11日止。借款后,被告于2013年2月8日转账还给原告5万元,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现原告因急需用钱向被告催讨,但被告拒不还款。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黄文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及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息3%计算的利息。被告黄文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一月份原告将位于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国税花园38号长兴花园3号楼304室的房产以72.5万元的价格卖给被告黄文斌,并在房管局办理了过户手续,被告支付购房款52.5万元,余款20万元未付。2013年1月8日经原、被告协商,将购房尾款20万元转为借款,被告为此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约定月息为3%,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9日至2013年7月8日止。2013年4月12日被告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约定月息为3%,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12日至2013年7月11日止。借款后,被告于2013年2月8日转账还给原告5万元,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现原告因急需用钱向被告催讨,但被告拒不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文斌结欠原告郑育华借款人民币25万元及其利息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黄文斌应当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被告约定月利息3%过高,应于调整,按月利率2%计算为宜。被告黄文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文斌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郑育华借款2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息2计算);二、驳回原告郑育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88元,由被告黄文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 炜人民陪审员 林 雯人民陪审员 兰城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国雄附:本案适用主要相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