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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6民初2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郑某某、冯某某诉被告秋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冯某某,秋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6民初292号原告郑某某,男,1969年10月20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住内蒙古通辽市扎鲁特旗。原告冯某某,男,197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通辽市扎鲁特旗。被告秋某某,男,45岁,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通辽市扎鲁特旗。原告郑某某、冯某某诉被告秋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敬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冯某某诉称,2013年10月份开始被告秋某某雇用二原告在道老杜苏木被告承包的牛棚干活共欠二原告劳务费12000元,于2015年8月24日、9月29日分别给二原告出具了两枚欠据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二原告的劳务费12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秋某某未作答辩。原告郑某某、冯某某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举了欠据二枚,证明被告秋某某欠二原告劳务费12000元的事实。被告秋某某未予质证。本院认证为,二原告所举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秋某某欠二原告劳务费的事实,合法有效,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10月份开始被告秋某某雇用二原告郑某某、冯某某在道老杜苏木被告秋某某承包的牛棚干活共欠二原告劳务费12000元,被告秋某某于2015年8月24日、9月29日分别给二原告出具了两枚欠据并约定了还款期限,欠款到期后被告未给付拖欠的劳务费。本院认为,被告秋某某雇佣二原告干活应该按照当初的约定给付相应的劳动报酬,原告向被告主张给付拖欠的劳务费,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欠原告郑玉奎、冯永占的劳务费120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秋某某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敬礼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